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甲OO與O尚詮為朋友關係 |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O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案經O尚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O易判決處刑
- 甲OO與O尚詮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O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O尚詮佯稱:因其帳戶遭到父母凍結,欲借用O尚詮之金融帳戶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云云,並為取信O尚詮,甲OO乃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O尚詮將此1,000元以自動櫃員機存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內,使O尚詮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甲OO
- 甲OO詐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承接上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未經O尚詮同意或授權,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先前觀看O尚詮存款時而得知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甲OO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方式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萬1,000元(手續費5元)得手
- 嗣因O尚詮發現帳戶內之款項短少,遂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上開金融卡,而查悉上情
- 案經O尚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O易判決處刑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尚詮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2頁及其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提款卡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
-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O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O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O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嗣被告提款前揭帳戶內款項時,雖持真正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然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按所鍵入之金額付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持詐得之金融卡,並冒充本人O自動提款設備提款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
- (二)
O有誤會,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O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被告係O畫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後,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則詐欺取財與非法O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O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對告訴人詐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盜領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金融卡已為警發還告訴人,被告並賠償告訴人1萬1,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良好
- 兼衡被告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5頁及第16頁)、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O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頁、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詐得之上開金融卡及現金1萬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金融卡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外,被告亦如數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O易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O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上訴
-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O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O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甲OO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向O尚詮佯稱因帳戶遭到父母凍結,需透過O尚詮之帳戶提領外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欲向O尚詮借用金融帳戶,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O尚詮作為借用帳戶之擔保,使O尚詮陷於錯誤,遂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甲OO
- 詎甲OO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28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假冒O尚詮之名義插入該金融卡並鍵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領取上開帳戶內之1萬1,005元
- 嗣因O尚詮發現帳戶內之款項短少,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尚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尚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竹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提款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論罪部分:
- ㈠
而無礙詐欺取財罪之O立
-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O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O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O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詐取他人之金融卡,以所有人身分自居,持往領款,縱事後提領款項後返回該卡,就詐取金融卡部分,仍難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無礙詐欺取財罪之O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O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非法O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O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被告係O畫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後,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則詐欺取財與非法O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O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 判例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339-2,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8.1、41、55、339、339.2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339-2,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5條第2項,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