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竊盜,二罪,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自不為該等諭知
-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被告於犯後不但坦承犯行,絕無推諉,且已與被害之店家和解,並賠償該店家,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又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末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雖已部分加以使用,然其事後既已完全賠償被害人,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該等諭知
- 三、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O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上訴
- 桃園O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美聯社龜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O宣牌定型液1瓶、O家香牌黑豆醬油1瓶商品,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商品裝入隨身包包後攜出店外,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另於109年5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義美牌純芝麻油1瓶,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商品裝入隨身包包後攜出店外,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O新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遭竊之定型液1瓶、黑豆醬油1瓶、芝麻油1瓶
- 二、
案經O新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51條第7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42、51、74、32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1條第7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