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第八行記載之「市區」應刪除
- 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記載之「市區」應刪除
- 第八行記載之「市區」應刪除
- 三、
肇事責任認定
- ㈠
勘驗結果如下,「
- 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案發時畫面檔案⑴「2020_0309_082755_565.MOV」檔(該畫面係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 ⑵「IMG_4238.MOV」檔(該畫面係設在對向O道路旁店家或住家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 ⑴
如勘驗照片A至C勘驗結束】
- 2020_0309_082755_565.MOV檔:①於行車記錄器時間2020年3月9日(下同)08時27分59秒開始勘驗,畫面可聽到被告O輛內正在播放音樂,並且可見被告將其O輛停放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園區農會五權辦事處大門前歷時約4分25秒
- ②於08時32分18秒,畫面可聽到被告開車門及O車門聲
- ③於08時32分35秒,可見被告駕駛其O輛由上開路邊駛出,並且於08時32分37秒聽到後方有O輛鳴按喇叭後,即聽到碰撞聲,並且被告稱『唉呦』,隨後畫面可見告訴人O被告O輛O後方滑行至左前方倒地
- 如勘驗照片A至C勘驗結束】
- ⑵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 IMG_4238.MOV檔:①於00時00分00秒開始勘驗(該畫面係翻拍且並未拍攝到畫面時間,故以播放器畫面時間為準,下同),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O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園區農會五權辦事處大門前偏右處,隨後即看見被告O輛O後車燈閃爍一下,並可見被告開駕駛座車門上車
- 如勘驗照片1至3
- ②於00時00分06-09秒,可見被告開始閃左O向燈(0時0分6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隨後自上開路旁緩慢駛出,此時可見告訴人所駕機車沿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O後方之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往大園O向之外側O道偏左直行而來,告訴人所駕機車出現於畫面之時間為播放器時間0時0分7秒,告訴人所駕機車車頭於播放器時間0時0分9秒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方,自告訴人所駕機車出現於畫面迄車禍發生,告訴人均以相當速度前行,並非僅告訴人於警詢所稱之O速40公里或其於檢事官詢問時所稱之O速45公里,且其前方及右前方視線未遭任何阻擋
- 如勘驗照片4至12
- 勘驗結束】」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 ㈡
告訴人顯然已經超速
- 由上開勘驗IMG_4238.MOV檔可知,告訴人所駕機車出現於畫面之時間為播放器時間0時0分7秒,徵諸卷附Google實景圖及地圖,告訴人所駕機車該時係O於中正東路3段283號民宅之右側即O口之第一根標誌桿(A點),而告訴人所駕機車車頭於播放器時間0時0分9秒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方時,告訴人所駕機車該時係O在大園區農會五權辦事處大門前偏右處,本院以保守估計距離以大園區農會五權辦事處大門前偏左處為基準點(B點),上開A點和B點間之距離為32.22公尺,告訴人所駕機車自A點駛至B點歷時約2秒(因播放器僅計時至秒,未有秒以下之O計,故在畫面擷取時,係以對告訴人較為有利之第7秒一開始計時至第9秒即將結束之小於等於2秒計算),告訴人所駕機車於案發時之O速約為O速57.996公里,告訴人顯然已經超速
- ㈢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未合 |並應讓行進中之O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
- 綜合上開㈠、㈡,被告顯然因自路邊起駛,未注意讓O後方來車先行而釀車禍
- 按「起駛前應顯示O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O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O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 再告訴人O前直行時,其正前方及右前方之視線無礙,被告已於播放器時間第6秒閃亮左O向燈,告訴人竟仍經歷3秒左右,至第9秒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可見其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僅如此,其並有上開超速行為,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而與有過失,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未合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O解(然O併行考量於本院判決前,並未有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之O解前提基礎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O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上訴
-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自首接受調查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起駛往大園市區O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O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O雅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3段往大園市區O向直行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O雅和受有雙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 甲OO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 二、
案經O雅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O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O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O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 是被告在事發地點欲起駛進入中山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O輛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分則,傷害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89、93、94 條(106.12.29)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284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4,汽車裝載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3,汽車裝載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89,汽車裝載行駛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