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主文
- 理 由
- 一、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本件乙OO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三、
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乙OO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亦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 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乙OO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
- 是就被告於「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乙OO已不得追訴處罰
-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乙OO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O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O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O所指之立法真諦
- 除乙OO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 再者,目前已生效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被告前係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未曾於3年內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提案裁定同此意旨)
- 五、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於規定期間內,履行應遵守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並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事項,經乙OO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論罪科刑,此後被告雖有再次施用毒品逕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紀錄,惟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107年度撤緩字第3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
-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既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依上開說明,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不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受影響,自應依現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斟酌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其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乙OO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 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 六、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乙OO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乙OO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 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乙OO應依法訴追,而非繼續偵查,則乙OO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等語
- 惟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尚未生效施行,惟參照其立法理由及上述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精神,應認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所認「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因與前述修法意旨不符,已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
- 目前已生效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被告未曾於3年內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即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提案裁定同此意旨)
- 況被告雖經乙OO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戒癮治療並未履行完成,即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精神,更難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 上訴意旨徒憑被告曾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論罪科刑等由,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視為「3年內再犯」予以訴追云云,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不合
- 又目前仍有效力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係針對乙OO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該原為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如前述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案件之處理方式所設規定,至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所另犯之施用毒品(如本案),並非該條項之規範範圍,上訴意旨引為主張本案並無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云云,並無可採
- 上訴意旨僅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既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依上開說明,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不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受影響,自應依現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斟酌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判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372,上訴,第二審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24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303、368、372 條(106.11.1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24,A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372,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