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請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審酌由被告聲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多次遭告訴人何○蓁至其住處門口高聲辱罵,因告訴人長期出言辱罵故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有5名子女待其扶養照料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惟上開保護令所依據之O多事項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亦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抗告法院審理中,原審逕以上開裁定所認定之事項作為量刑之依據,實有不當,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僅實際扶養2名子女,其餘3名子女已成年而未接受其扶養,徵之被告於本案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手段兇殘,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亦屬重大,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及財物損害,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願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損失,然告訴人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此有原審民國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1至234頁),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O立和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 再衡酌被告因告訴人自108年5月起,最近1次則於109年1月7日,多次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門口高聲辱罵畜生、吃軟飯等語,而向原審家事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原審於109年6月19日准予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109年度家護字第792號裁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頁),堪認被告所述實因告訴人長期出言辱罵故犯下本案,應堪採信,此犯罪動機亦應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
-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已婚、O有5名子女待其扶養照料(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 乙OO雖主張告訴人已對前開保護令提出抗告,然前開保護令既經原審家事庭裁定在案,原審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參考,核無違誤
- 乙OO另主張被告僅實際扶養2名子女,惟不論被告所扶養之子女人數為何,其既有子女尚待扶養,原審就此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亦無不合
- 是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上訴
-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被告甲OO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乙OO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O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文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甲OO與何○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甲OO之妻子係何○蓁之胞妹,甲OO與何○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甲OO因不滿何○蓁長期出言辱罵,遂於民國109年1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與何○蓁發生口角,明知何○蓁臉戴眼鏡,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腳踢何○蓁(起訴書贅載「且對何○蓁稱『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業經乙OO當庭刪除),致何○蓁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腕及右腰挫傷之傷害,並致何○蓁所戴眼鏡之鏡架彎曲、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蓁
- 二、
案經何○蓁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何○蓁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 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乙OO、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O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至9頁、第31頁、第44至46頁)、證人陳建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2頁、第75頁背面)、證人錢源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4頁、第75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表3紙(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31頁)、O重疾病通知單1紙(見偵卷第16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警員O宗謙於109年4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O婷聿於109年4月3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7頁)、何○蓁遭毀損之眼鏡及鏡片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11頁正面、第34頁正面)、何○蓁所受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34頁)、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又起訴書固載被告「對何○蓁稱『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然被告否認有O稱上開話語,經查,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對其稱「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然亦坦認當時僅有其與被告在場,別無其他人聽聞(見本院卷第232頁),卷內復無其他人證或錄音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O稱上開話語,自難僅以告訴人O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O稱「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之話語,此亦經乙OO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238頁),附此敘明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一)
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O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妹夫,經其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第52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 (二)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於前揭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遂行徒手毆打、腳踢等數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O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又被告以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及財物損害,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願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損失,然告訴人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此有本院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O立和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 再衡酌被告因告訴人自108年5月起,最近1次則於109年1月7日,多次至其位於○○市○○區○○街00號0樓住處門口高聲辱罵畜生、吃軟飯等語,而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19日准予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109年度家護字第792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所述實因告訴人長期出言辱罵故犯下本案,應堪採信,此犯罪動機亦應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
-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已婚、O有5名子女待其扶養照料(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又被告以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73,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分則,傷害罪
- 刑法,第354條,354,分則,毀棄損壞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57、277、35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273.1、299、368、373 條(106.11.16)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3 條(104.02.04)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54條,354,分則,毀棄損壞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分則,傷害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3,通則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2條,2,總則,法例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2,通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2,通則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77條,277,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73,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