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 律師
主文
- 事 實
- 林鈞茂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李政達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明知無還款能力,且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處之85度C,佯以經營生意為由,再度向李政達借款8萬元,並在附表一所示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偽填非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在本案借據上偽簽「林均戊」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0枚,及在本案本票上偽簽「林均戊」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6枚(偽簽署名及按捺指印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偽造本案借據、本票,表示「林均戊」簽發本案借據、本票向李政達借款之意,再持之交付李政達而據以行使,使李政達陷於錯誤,而出借8萬元予林鈞茂,足以生損害於李政達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月31日OO政達借6萬元並簽立借據、本票,沒有於107年3月10日跟他借8萬元,O政達於107年3月間打電話給我說6萬元的支票有誤,叫我去更改,我就到O政達的公司,O政達的手下阿信(即O嘉弘)就拿1張本票給我,上面資料都已經寫好了,因為旁邊有2、3個小弟叫我按指印,我之前有吃虧過,這次我小孩在旁邊,阿信叫我直接蓋指印,我就在借據、本票上蓋指印,沒有注意看借據、本票的內容云云
- 經查:
- ㈠
不爭執事實
- 被告前於107年1月31日向告訴人O政達借款6萬元,並簽立借據、本票,並於107年3月間在本案借據、本票上按捺指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8、121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9、52至53頁),並有107年1月31日之借據、金額6萬元之本票影本、本案借據、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805008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7、9、11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及偽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茲論述如下
- 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於107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8萬元,並在本案借據、本票上偽簽「O均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及偽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茲論述如下:
- ⒈
再於107年3月間向告訴人借款
-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跟我借款(即107年1月31日)是以女兒要繳學費為由,第二次他跟我借8萬元是說要去做生意,地點是在臺北市中山區的85度C,本票、借據是給被告當場簽並蓋指印,我就把錢拿給他,第二次被告在借據上填寫的資料跟第一次不一樣,當下沒有注意去核對身分證,他要借這筆錢就借他,後來要找被告時,被告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7至19、52至53頁)
- 核與證人O嘉弘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OO政達借2次錢,農曆過年前、後各1次,因為我也是計程車司機,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85度C是我們休息會去聊天的地方,我有聽到被告要跟O政達借錢等語(偵卷第54頁)相符,足見被告除於107年1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外,再於107年3月間向告訴人借款
- ⒉
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其借款8萬元一情,尚有所據
- 本案借據、本票上之指印,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本票上各處指印及本案借據上之條款二「金額」處、條款四之「日期」處、借據下方「借用人」欄簽名及住址處之指印均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08801887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確於本案借據、本票上按捺指印,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其借款8萬元一情,尚有所據
- ⒊
其前後所述有極大出入,已難遽採
-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僅有簽立107年1月31日6萬元之借據、本票云云(偵卷第122頁)
- 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O政達跟我說6萬元本票有地方寫錯,叫我去他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公司重寫一張給他,我當下有問O政達哪裡有寫錯,他說過來就對了,我就過去他公司,O政達叫綽號阿信的人拿一張空白本票給我,叫我蓋指印,我就在空白本票上蓋指印,我有說6萬元的本票應該要還給我,但阿信說他要寫資料,6萬元的本票也沒有還給我云云(原審卷第9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在本案本票蓋指印時其上O字均已寫好云云(本院卷第122頁),其前後所述有極大出入,已難遽採
- ⒋
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其係於空白本票上捺印後由他人填寫完成乙情,顯然不符
- 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本票上之「到期日」、「金額」、「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欄位上之指印,是否為O字書寫完成後始蓋印乙節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經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結果,送鑑本票之「到期日」、「金額」、「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欄上黑色筆墨與指紋印墨相交處呈現印墨中斷,紙張纖維主要先為筆墨所吸附,故研判均係「先書寫,再捺印」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4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317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19頁)
- 可見本案本票係書寫O字後始捺指印,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其係於空白本票上捺印後由他人填寫完成乙情,顯然不符
- ⒌
且其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亦係被告所偽填
- 待上開鑑定結果出來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當時O政達打電話給我,說6萬元的支票有誤,叫我馬上去更改,我就開車到O政達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復興一路的公司,我一到的時候,O政達的手下阿信就拿一張本票給我,上面資料都寫好了,因為之前O政達的小弟有對我人身攻擊過,這次我小孩子在旁邊,阿信叫我直接在本票上蓋手印,所以我就直接蓋手印,沒有注意看本票內容,我也有在一張內容填寫完畢的借據上蓋手印,我沒有注意看借據內容,因為旁邊的小弟一直吆喝我蓋手印云云(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22、124、125頁)
- 然觀諸本案借據、本票上,不論借據上之金額、借款日期、借款期間及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甚至連借用(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與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本票有別,且經被告在本案借據、本票上開各處逐一按捺指印於其上確認
- 衡情在借據、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即有承擔其上所載金額之借款債務之意,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於107年1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對此當知之甚詳,豈有在未確認本案借據、本票上之金額為O之情形下即在其上按指印之理
- O被告既係借款人,本當親自在本案借據、本票上簽名,豈有任由他人在本案借據、本票上簽名後再自行按指印之理
- 又倘本案借據、本票上之署名係他人所簽立,被告按指印時明顯可見其上之署名並非其本人之姓名,豈有不立即反應而仍予以按指印之理,上開各情均與O情有違,足認被告所辯本案借據、本票係他人填好後交給其按指印一情,委無可採,堪信本案借據、本票上之「O均戊」署名及指印為被告所偽造,且其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亦係被告所偽填
- ⒍
益見被告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故意
- O以一般社會通念,簽立借據之目的,無非作為金錢借貸之證明文件,而簽立借據之同時要求簽發本票,則係供做借款之擔保
- 又我國國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O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時賦予每一位國民獨一無二之編號,並由1個英O字母搭配9個阿拉伯數字所組成,即便國民有姓名O同之情形,亦得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辨識、O分其等身分,而得以特定個人身分,實屬個人重要資訊,足以區別特定之個體,表彰主體之同一性,此乃一般民眾所週知
- 被告在本案借據、本票上偽簽「O均戊」之署名及按指印,並偽填非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倘被告確有還款意願及能力,何需假冒他人名義簽署本案借據、本票,甚至虛捏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此舉顯係有心掩飾,其意乃在使貸與(執票)人對於借款(發票)人主體同一性發生誤認,藉以使貸與(執票)人難以追索借(票)款,顯無償還借款或票據債務之意,益見被告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故意
- ⒎
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被告辯稱
- 被告雖另辯稱:若本案借據、本票確實係我簽的,我寫了錯誤的名字跟身分證統一編號,O政達怎麼會放心讓我離開云云(原審卷第91頁)
- 然觀諸本案借據、本票,被告所偽簽之署名為「O均戊」,且書寫字跡略為潦草,乍看之下確與被告本名「甲OO」十分相似,而告訴人又非被告之親友,當不可能熟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因此在未經核對情況下,第一時間未察覺被告填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非無可能
- 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 ⒏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被告辯稱
- 被告雖又辯稱:O政達應該在3個月找不到我後立即提起告訴,而不是等到1、2年後才告我,這樣會讓我口誤或記憶模糊,造成我陳述內容不一致,且無法透過案發地點的監視器來佐證,讓我們無法追蹤相關證據云云(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 惟告訴人是否或於何時提出告訴,原因多端,本非可一概而論,縱有權益受損,亦非必以訴訟方式主張,更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偽亦無必然之關聯
- 且本案借款之到期日為107年4月10日,告訴人係於108年3月25日提出詐欺告訴乙情,有臺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單在卷可佐(他卷第3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在提告前有透過司機的群組找被告,有其他司機通知我被告的車子拋錨在三重,我就有過去找到他,他說要還,但是結果O沒有還,之後續幾次我們還有接觸到,但被告O沒有還錢,接著我才提告等語(原審卷第152頁),是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延期清償之機會,不願意一開始即訴諸法律途徑,乃於本案借款到期日後數月始提起詐欺告訴,尚無悖於O情
-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 ⒐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均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本案本票之筆跡,是否與被告筆跡O同,O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32、79、125頁)
- 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函覆送鑑本票影本上字跡筆劃欠清晰,且需比對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送鑑本票相近時間、O同書寫方式之較多類同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80500852號函存卷可憑(偵卷第103頁),然此僅係無法鑑定本票影本上之字跡,要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乙節無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 ㈢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8萬元,並在本案借據、本票上偽簽「O均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及偽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情,應堪認定
- 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㈠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前揭修正係將前科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㈡
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
-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O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
- 而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 被告在本案借據上偽簽「O均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本案借據,表示「O均戊」簽發本案借據向告訴人借款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 ㈢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 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
- 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簽「O均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本案本票,其上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形式上均已由被告填寫完畢,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 ㈣
就取得借款部分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 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目的既係供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就取得借款部分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 ㈤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㈥
應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在本案借據、本票上偽造「O均戊」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O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㈦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被告分別以偽造本案借據、本票之方式,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㈧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被告冒用「O均戊」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金額僅8萬元,數額非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衡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四、
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
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⒋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所為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行為實有不當
- 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O解並賠償其損失,併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O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為業,育有2名子女(其中1人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0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素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另說明: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借據,固屬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藉此取信告訴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借據已因被告持交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有正當理由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得8萬元,上開部分即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至本案本票上偽造之「O均戊」署名及指印,因屬前揭本票偽造內容之一部分,已包括於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範圍,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 ⒋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
- 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詳細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
- 觀諸本案借據上共有「O均戊」署名3處,包括「事由」欄、借據條款一之「借用人」處,及本案借據下方之「借用人」欄簽名處,僅有本案借據下方之「借用人」欄簽名處之簽名乃為表彰本人名義之署名,應予沒收
- 至被告於其餘欄位填載「O均戊」之姓名僅係識別人稱之用,本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偽造文書之署名性質,自不得宣告沒收
- 故未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借據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O均戊」署名1枚及指印10枚(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 ㈡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
- 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 被告上訴意旨復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2頁)
- 是被告O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
- 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前揭修正係將前科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㈦被告分別以偽造本案借據、本票之方式,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適用法條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5、368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38.1、55、57、59、74、201、205、210、216、217、219、339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民法 第 3 條(104.06.10)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210條,210,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16條,216,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201條,201,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
- 民法,第3條第3項,3,總則,法例
- 民法,第219條,219,債,通則,債之效力,給付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第74條第1項,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2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219條,219,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217條,217,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215條,215,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205條,205,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
- 刑法,第201條第1項,201,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