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竊取他人物品|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眼鏡壹副、O為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O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
- 審易卷第2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27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眼鏡1副、O為手機1支,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再被告固因本件犯行取得現金1萬元,惟考量其已以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已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上訴
-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O介醉倒路旁之際,先徒手竊取O介身上之眼鏡1付、O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黑色O為手機1支(價值為1萬0,990元)後,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二、
案經O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因喝酒醉而醉倒路旁
- 2、
價值為1萬0,990元
- 告訴人遭竊取之財物為眼鏡1付、O包內之現金1萬元、黑色O為手機1支
- 3證人O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從醉倒路旁之告訴人身上抽出O包,翻找完畢後再將O包放回告訴人身旁
-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經過
- 5O為手機之網路查詢資料1份告訴人遭竊取之黑色O為手機1支,價值為1萬0,990元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8.1、38.2、41、74、32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251、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2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4條第2項,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條,2,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51,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