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沒收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沒收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部分)、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2部分)、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 甲OO、乙OO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勇哥物語」、「O淡是福」、「德」、「阿東」及自稱「O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甲OO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O手工作,乙OO則擔任向O手收取贓款後轉交回核心幹部之收水工作
- 甲OO、乙OO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部分)、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2部分)、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O涵絨、O翠怜、O海燕等3人,致O涵絨、O海燕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O翠怜亦陷於錯誤,而將所使用之O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利用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自O翠怜之O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 甲OO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阿東」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乙OO
- 乙OO復依「勇哥物語」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上游收水「O姐」等人,致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甲OO、乙OO因上開工作分別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 二、
案經O涵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O海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案經O涵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O海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及被告乙OO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足認被告甲OO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前述犯罪事實,被告甲OO均坦白承認(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下稱偵3506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 109年度偵字第8573號卷下稱偵8573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下稱偵11798卷】第9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79頁
-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卷下稱訴809卷】第56頁、第107頁、第154頁),且經告訴人O涵絨、O海燕、被害人O翠怜、共同被告乙OO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506卷第48頁至第49頁
-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下稱偵2402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 偵8573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 偵24029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O涵絨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2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198號函暨所附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O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3444號函暨附件、109年1月9日國是存匯作業字第1090001522號函暨所附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詐欺採證照片、詐騙帳戶、日期、時間、金額等資料整理表、109年5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9489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與影像擷圖、O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山分局偵辦犯嫌提領O地一覽表、被害人O涵絨遭詐欺時、地一覽表、O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O山分局109年4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3833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與職務報告、涉案人頭帳戶一覽表、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O海燕之O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3506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 偵8573卷第51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99頁
- 偵11798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 偵24029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123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1頁、第153至第155頁
-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卷第31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甲OO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
但是被告乙OO畢竟與常人不一樣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乙OO對其為事實欄一所載之集團工作,負責的工作是從被告甲OO那裡收錢,再轉交給集團的其他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應徵遊樂場的工作,負責收開分員的錢,再送去給會計小姐,我不知道遊樂場是非法的,我以為只是罰款而已,我頭腦無法思考,不是故意的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OO辯護稱:被告乙OO當時確實是不知道是詐欺集團,被告乙OO有精神疾病,雖然經鑑定認為沒有影響辨識能力,但是被告乙OO畢竟與常人不一樣云云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 被告乙OO為事實欄一所載之集團工作,負責的工作是從被告甲OO那裡收錢,再轉交給集團的其他人
- 告訴人O涵絨、O海燕、被害人O翠怜遭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遭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被告甲OO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後,交付予被告乙OO等情,據被告乙OO坦承在卷(見偵8573卷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 偵24029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同案被告甲OO、證人林谷峻、O翊真、偵查中共同被告O瑞貞之證述(見偵8573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 偵24029卷地4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415頁至第417頁)及上開理由欄貳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 ㈡
且其行為可能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
- 被告乙OO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OO並無為詐欺集團工作之主觀犯意云云,查被告乙OO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11月初在自由O報看到湯姆熊遊樂場應徵開分員,我撥打廣告上的手機號碼無人接聽,後來有人回撥,要求我先加他的Line,之後我與暱稱「德」的人聯繫,暱稱「德」的人要我將履歷拍照回傳給他,我提供履歷後,暱稱「德」的人要我去基隆面試,之後暱稱「O」(後來改成「O淡是福」)的人到我家巷口與我面試,事後「小泳」(按應係「小勇」,即「勇哥物語」)以Line告知我被錄取,但「小勇」聲稱剛好公司缺會計助理,問我是否願意,我接受工作後,上班的時間、地點都是由「小勇」指派等語(見偵8573卷第34頁)
- 嗣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工作是依指示去收開分員送來的錢,核對金額後,再打電話給會計,會計就會叫我把錢送到哪裡,會計是「O姐」或另一位忘記姓什麼的「姐」等語(見偵8573卷第104頁
- 偵24029卷第417頁至第418頁
- 訴809卷第139頁)
- 質以被告乙OO所述,其根本不知道公司在哪裡,也不知道接受其履歷、為其面試之人以及其交付款項之會計的真實身分,面試地點還是在其住家巷口,該公司也未曾進行完整之徵信程序,亦未曾要求被告乙OO提出保證人,即輕率委任被告乙OO為收款人員,此與一般求職程序大相徑庭,已足令一般求職者懷疑其所應徵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 再佐以證人O瑞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OO曾去我現住的康復之家來跟我收21萬元,她來的時候是晚上,康復之家已經O門,我是透過門縫將錢交給被告乙OO等語(見偵24029卷第417頁),被告乙OO亦坦承確實有向證人O瑞貞收錢(見同上頁),則依證人O瑞貞與被告乙OO所述,被告乙OO是依公司之指示到處去收錢,再轉交給公司的人,若公司真是經營遊樂場,開分員自可於收錢後自行繳回公司,公司何須再耗費成本以日薪1,000元聘請一位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搭車到各處去向「開分員」收錢後再到指定地點交給「會計」,甚至還在晚間前往已經O門的康復之家去收取高達21萬元之鉅款?如此隱晦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亦足使人懷疑該集團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由此已足認被告乙OO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行為應屬非法
- 又被告乙OO於警詢中陳稱:我O純以為會計助理工作只是幫公司記帳,負責帳務處理,只是一般的會計出納工作,後來遊樂場被警方查獲送到地檢署後,才知道我們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偵8573卷第35頁),然被告乙OO實際上所從事之工作為收款、送款,並非其上開警詢中所稱「幫公司記帳,負責帳務處理,一般的會計出納工作」,則其上開警詢所述顯然不實,實有卸責之嫌
- 況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收開分員的錢,跟會計小姐講,確定多少錢,送去會計小姐,我覺得好玩、輕鬆,我覺得說會不會是非法,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訴809卷第139頁),依被告乙OO所述,其是因為此工作好玩又輕鬆,也不管是否非法,即從事此工作,則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
- ㈢
被告乙OO與辯護人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 被告乙OO與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乙OO有精神疾病而辯稱無主觀犯意,惟被告乙OO經精神鑑定,鑑定人認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都落在中等程度,就其描述過去的學習及工作表現,推估其認知能力沒有明顯退化現象,其定O感、O單判斷與O算能力均在正常範圍
- 其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智能落在正常範圍,此次犯罪行為,並非出於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並未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809卷第66頁至第70頁)
- 再觀被告乙OO於本案被查獲後歷次供述,其回答多能切題,就如何獲得本案工作、工作內容、報酬之細節均能清楚說明,也會為自己辯稱自己是被騙的、不是故意的,並以自己身心障礙為辯(見偵8573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 偵2402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7頁至第418頁
- 訴809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9頁、第141頁),可見被告乙OO就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尚屬正常,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在意是否非法,仍從事此工作,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因精神疾患影響而不具主觀犯意,被告乙OO與辯護人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 三、
而均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均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O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 查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3位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擅自以騙得之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甲OO從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被告乙OO,再由被告乙OO轉交給同集團的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甲OO主觀上既知道自己負責之工作為領錢並將錢交給集團內其他人,被告乙OO主觀上亦知悉自己負責將集團成員遞交的金錢再轉交給集團內其他人,當均可預見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均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 四、
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O立
- 又共同正犯之O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O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查本案被告甲OO可預見其領取人頭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阿東」之指示,分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乙OO可預見被告甲OO所交付之金錢為詐欺集團取得之詐欺款項,仍決意依「勇哥物語」之指示,將被告甲OO交付之金錢再交給「O姐」等詐欺集團成員,使「阿東」、「勇哥物語」、「O姐」、「O淡是福」、「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洗錢之行為,足徵被告2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2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 五、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六、
論罪科刑
- ㈠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2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9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O起訴書所載被告甲OO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
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 |即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應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被害人O翠怜被詐騙之情形為詐欺集團成員騙得其O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逕自從被害人O翠怜之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800元至詐欺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並非被害人O翠怜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毋寧是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被害人O翠怜陷於錯誤而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利用此帳號、密碼為轉帳行為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即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應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 起訴書此部分既記載以網路銀行匯款各5萬元、800元至詐欺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甲OO提領出款項,基本犯罪事實顯屬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
- ㈢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2人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被告2人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未與所有成員均有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O立
- 因此,被告2人與「阿東」、「勇哥物語」、「O姐」、「O淡是福」、「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
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被告甲OO雖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但各是於密接之O地為之,侵害同一O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㈤
被告2人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被告2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2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2人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 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O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O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O予分別處罰
- 因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㈦
並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辯護人辯護稱
- 辯護人雖為被告乙OO辯護稱:被告乙OO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經查,被告乙OO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O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O益,且被告乙OO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覺得此工作好玩、輕鬆,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 且被告乙OO參與此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並非僅本案遭起訴,除本案犯行之被害人3人外,尚有其他案件之被害人,情節顯非輕微,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最低刑度為1年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可使被告乙OO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乙OO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 ㈧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O手與收水工作,牟取不法利益,造成他人O重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O予O懲,再考量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甲OO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OO則否認犯罪,飾詞卸責,兼衡被告乙OO有慢性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OO與告訴人O涵絨調解O立,被告乙OO則未與本案任何被害人調解O立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七、
沒收
- ㈠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O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O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告甲OO提領之金錢交給被告乙OO後,均由被告乙OO交給詐欺集團上游,非屬被告2人所有,而被告2人均係以日計酬,原則上每日薪水為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809卷第153頁),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獲得超過其上述報酬之O得,是以有利於被告2人之O算,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既分3日所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1次犯行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八、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㈠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O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O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 對O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O益之犯罪,其罪數之O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O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O益,屬O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 ㈢
原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
- 被告甲OO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0日起訴,並於同年月繫屬於本院,另被告乙OO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4日起訴,並於同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OO、乙OO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是於109年5月1日起訴,並於109年5月12日繫屬本院,本案顯係繫屬在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109年度偵字第1222、1746、2000號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為憑
- 依照前述說明,檢察官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如O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㈣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然未判決有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2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被害人O翠怜被詐騙之情形為詐欺集團成員騙得其O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逕自從被害人O翠怜之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800元至詐欺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並非被害人O翠怜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毋寧是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被害人O翠怜陷於錯誤而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利用此帳號、密碼為轉帳行為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即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應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 ㈤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2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2人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8條,8,總則,法院之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3,A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洗錢防制法 第 2、14 條(105.12.28)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8.1、55、59、339、339.4 條(105.11.30)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107.01.03)
- 刑事訴訟法 第 8、299、303 條(106.11.16)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2,A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2,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3,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洗錢防制法,第3條,3,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4,A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2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之4,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事訴訟法,第8條,8,總則,法院之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