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簡易判決 |
現金各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3,700元|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前曾向O建南承租選物販賣機,然因故與O建南發生爭執,心有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上午7時24分許及同年3月20日凌晨5時39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O建南經營之「抓娃東城」商店内,持備用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内之現金各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3,700元
- 嗣經O建南僱用之店長O艷發現機臺内現金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 二、
案經O建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建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 被告甲OO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上訴理由補充狀(均載明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0樓)、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至11、129、145至168、171頁),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供述證據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13、171至174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雖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補充狀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下稱偵6564卷】第4至5、37至38頁,109年度偵字第11503號卷下稱偵11503卷】第4至5頁反面,109年度易字第577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O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6564卷第6至7頁反面,偵11503卷第12至13頁反面),並有「抓娃東城」店內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可憑(偵6564卷第8至16頁,偵11503卷第16至20頁),足徵被告前引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O予分論併罰
- 三、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因認其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型態、情節有別,罪質不同,難認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之情事,故不予加重其刑
- 並衡量其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O建南之金錢,所為O予處罰,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23,000元及3,700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O予維持
- 事實及理由部分則補充:「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為累犯
- 然審酌該案係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與本案竊盜之罪,罪質有別,犯罪型態各異,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則於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原判決就累犯是否裁量加重其刑之記載,雖有上開疏漏,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仍屬可以維持
- ㈡
從輕量刑等語,惟按
- 被告提起上訴所執理由略以:我前因同類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鈞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97號、109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相較之下,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並偏離量刑趨勢系統查詢結果建議刑度,另請審酌我有中度精神疾患,受刺激當下無法控制自己之報復情緒,事後有與告訴人O談和解,且109年3月20日該次犯後有主動至警局自首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 惟按:
- ⒈
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 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O予尊重
-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O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97號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23至30頁),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得,均與其所執上述案件有間
- 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 ⒉
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再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心理衡鑑報告記載:「個案因欲請醫師開立診斷書,故由醫師轉介心理衡鑑以評估智能表現
- 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整體智能表現落於『輕度不足』的程度(FSIQ=69),整體智能表現與O個案自述之過去最佳學經歷表現不相符,而質性歷程分析顯示在注意力相關的分測驗中,個案呈現特殊的表現形態,此與晤談過程觀察個案之注意力情況不符
- 再者,個案對於過去的傷人行為皆有合理且具邏輯的說詞,尚能理解一般社會規範以及生活自理,過去使用物質時仍能維待3年正常職業功能,結合會談與行為觀察顯示,測驗結果不排除是受到受測動機或是當天精神狀況浮動影響的可能性,而且不排除本報告有低估個案智能表現的可能性」有該院109年10月19日心理衡鑑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足見該份心理衡鑑報告對其智能評估之結果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觀以其猶能透過刻意操作評鑑過程,以期左右本案審理結果乙節,其心智狀態應無較常人更為低下之情,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⒊
是其辯稱已就該次犯行於員警發覺前自首云云,當屬無據
- 末審以本案被告第2次犯後,證人O艷於109年3月22日晚間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並自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辨識被告身分,被告嗣後方於同年月27日為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等情,有證人O艷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可佐(偵11503卷第4至5、12至13頁),是其辯稱已就該次犯行於員警發覺前自首云云,當屬無據
- ㈢
為無理由,O予駁回
- 綜上,有關認事用法、量刑、沒收等部分,原審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O予以維持
- 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O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因認其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型態、情節有別,罪質不同,難認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之情事,故不予加重其刑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45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45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1,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3、159.1、371、45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8.1、47、57、320 條(105.11.30)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45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1,上訴,第二審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45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