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里區○○000號5樓之12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警因偵辦毒品案件,於109年5月24日17時1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乙OO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000○0號旁農田將甲OO拘提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後方停車場對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之咖啡包1包,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 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 三、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修正為「3年内再犯」始應訴追
- 93年1月9日O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O犯」及「5年内再犯」、「5年後再犯」
- 「O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O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内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O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 亦即「O犯」及「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 倘被告於5年内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O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O行,將修正前所定「5年内再犯」應訴追之條件,修正為「3年内再犯」始應訴追
- ㈡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9日釋放,並經臺南地檢署乙OO以103年毒偵字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O犯」之O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而應依法訴追,本件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原審判決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而逕為不受理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
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說明如下
- 按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O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說明如下:
- ㈠
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O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O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 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 本次修正O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O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乙OO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該條修正規定行政院尚未定O行日期,但為O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意見參照)
-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O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㈡
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O犯O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O所指之立法真諦
- 除乙OO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O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㈢
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 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O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O文之O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裁判要旨參照,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 ㈣
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 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O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此項結論,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明確,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 五、
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 至於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O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O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細繹其立法說明,已指出其修法沿革依據為「本次修正之條文O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O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O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次修法沿革可悉,其中於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原規定施用毒品之2犯及3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與「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因而修正
- 是依修正後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
- 且前揭立法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O行後之規定處理」,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
- 是依據立法目的、體系及法條O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立法理由、歷史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為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結果,應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乙OO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乙OO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揭立法說明,於乙OO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
- 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O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 六、
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 承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O行後,乙OO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係於「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乙OO始得逕為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非屬上開情形,依修正O行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應由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乙OO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乙OO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 七、
自O為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O行後,始經乙OO於109年7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2516號卷第7頁)
-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南地檢署乙OO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103年度營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距其本案109年5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逾3年,縱被告於103年7月9日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5年間受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乙OO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違背程序,自O為不受理之判決
- 八、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原審以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規定,改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無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不符合「O犯」、「3年後再犯」應再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應依法訴追等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精神、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異,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均為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意見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明確,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372,上訴,第二審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24、35.1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3、303、307、368、372、451 條(106.11.1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372,上訴,第二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35,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4,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