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乙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下午,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爬桿鐵條7支,輪流駕駛乙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以爬桿鐵條攀爬電桿,並持油壓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位於東石變電所五饋線處之裸硬銅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458.8公尺(其中60mm為114.7公尺,60mmPVC風雨線344.1公尺,合計重約284.4公斤)得手後,共同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車廂內,並開車前往O智能所經營位於O投縣○○市○○路000號之「○○家電回收場」,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2至82元之價格變賣予O智能,得款16,000元,並由2人O分
- 二、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 甲OO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下午,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爬桿鐵條7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以同前所述之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東石變電所石三饋線處之裸硬銅線372.8公尺(其中60mm為93.2公尺,60mmPVC風雨線279.6公尺,合計重約200公斤)得手後,駕車前往「○○家電回收場」欲變賣之際
- 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經警到場查獲,並自前開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電纜線8捆(重約220公斤)、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廠牌SONY之綠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爬桿鐵條7支、油壓剪1支、膠帶13捲及手套2雙,等物品,始查悉O情
- 三、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自均得作為證據 |傳聞證據 自均得作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甲OO、乙OO(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應有證據能力
- 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足見被告甲OO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至41、130至131、236、427至428、442至444頁
- 本院卷第95、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侯○○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6至17頁)、證人O智能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11至15頁,109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145至147頁)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份(3月13日、3月19日)、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電纜線照片、扣案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照片、蒐證照片、○○家電回收收據、O投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府建商字第107000273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見警卷第17-1至17-2、26至30、35至94頁
- 原審易字卷第145頁)、O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9年8月3日嘉義字第1091263809號函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電纜線失竊營業損失計算表、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原審卷第323至342頁),及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之物在案可佐,足見被告甲OO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經查 |被告辯稱
- 另訊據被告乙OO固坦認其於109年3月12日有跟同案被告甲OO駕車外出,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去海邊釣魚,沒有跟被告甲OO去剪電線,也沒有分到錢云云
- 經查:1、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有跟甲OO去海邊,我知道他(甲OO)要去偷剪電纜線,我沒有剪,我在附近釣魚
- 當天他要來借我的車,我問他是要去做壞事,我說我的車沒有油,他說他會加油,然後我們就一起去,甲OO借車時沒有說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我為O會知道他要偷剪電纜,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乙OO供承其於案發當天與同案被告甲OO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前,即已知悉甲OO此行之目的係為竊盜,但仍與甲OO共同前往
- 2、被告乙OO雖辯稱其並未參與竊盜,只是在附近釣魚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於109年3月12日當天,被告乙OO來我家,看我要不要出去,就是工作、即剪電線,我說好,就跟被告乙OO輪流開車到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油壓剪2支、爬桿鐵條7支、手套全部都是之前兩個人一起去買的,我們輪流爬、輪流剪、輪流收,一個人爬跟剪,一個人在下面收,我們剪完時已經晚上,太陽下山了,到O投時已經晚上10點多快11點,再一起開車到O投縣○○市○○路000號的○○家電回收場,賣給O智能,乙OO把電線從車上拿下來,我將拿下來的電線搬到回收場,乙OO全程都知道我們要去剪電線跟賣電線,賣掉的錢就O分,那天我沒有打電話問乙OO要不要去釣魚,也沒有去釣魚,我沒有把責任推給乙OO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2至140頁)
- 依上開證人甲OO之證述,被告乙OO非僅知悉甲OO該次出門係要竊盜,且有共同參與竊盜及銷贓行為,並朋分贓款
- 而甲OO此部分歷次坦承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前後相同,並無矛盾,復與卷內之客觀事證吻合,且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又其與被告乙OO並無仇恨怨隙,自難有設詞故意誣陷之動機,其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 3、再依警方當天調取○○家電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乙OO與甲OO一同在回收場處理變賣乙事,足認被告乙OO於竊盜後確有與同案被告甲OO一起前往回收場變賣電纜線,且知悉上開電纜線為竊取而來之贓物
- 4、綜前情節,被告乙O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於出發前往竊盜現場前,即知悉甲OO該次出門之目的是為竊取電纜線,而仍與甲OO共同前往
- 另竊盜行為O亦與同案被告甲OO同處竊案現場
- 竊盜得手後更與同案被告甲OO一起前往回收場銷贓,並知悉被告甲OO前往變賣之電線是竊得之地下電纜線之事實(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卷第151至152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12頁)
- 由被告乙OO自己所供承之事先知情、事中同在犯罪現場、事後共同銷贓之情節,顯然被告乙OO自始即基於與同案被告甲OO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竊盜前、中、後均與同案被告甲OO共同行動而為行為分擔
- 5、至被告乙OO雖辯稱當天只有去釣魚,未與被告甲OO一起剪電纜線,待被告甲OO駕車回海邊後,才一起去變賣電纜線,且未分得款項云云
- 然其所辯與證人甲OO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乙OO係於竊盜時輪流剪電纜線,且事後係朋分贓款」顯然不符
- 而衡之O情,一般人從事犯罪時,通常不欲人知,是同案被告甲OO倘非與被告乙OO共同竊盜,應無必要刻意帶同不相干之人一起前往,而徒增被他人知悉其竊盜犯罪而遭查獲之風險
- 且站在被告乙OO立場上,被告乙OO既事前已知悉他人欲實施竊盜犯罪行為,倘無共同竊盜之犯意,實無仍執意共同前往、一起在場並共同銷贓,而徒增被認為是竊盜共犯之風險
- 況且被告乙OO前於97年、98年、104年、105年、106年間,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分別在O投、O林、嘉義等處竊取電纜線,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有多次經偵查、審判之經驗,當深知其上開作為極可能因此被列為竊盜犯罪嫌疑人而遭偵辦,是以其應無在明知他人欲偷竊之情況下,仍共同前往竊案現場並事後共同銷贓之理,故由O情觀之,應以證人甲OO所證述被告乙OO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證述為可採
- 且本件除共犯甲OO之證述外,並有被告乙OO之部分自白(僅辯稱其並未剪電纜線及朋分贓款,其餘供述均同於同案被告甲OO)及○○家電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被告乙OO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乙OO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並刻意迴避對己不利之事實,且有違經驗法則,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 (三)
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被告2人共犯前揭事實欄一及被告甲OO單獨犯前揭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O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
-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物品,均為O屬材質,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255、261頁)質地堅硬,且其中油壓剪更是能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尖銳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 核被告甲OO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 按共同正犯之O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O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O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O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2人就於事實欄一、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兼衡被告乙OO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乙OO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OO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以相同手法犯同罪質之加重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影響案發當地人民用電之權益,犯罪情節非輕,顯見被告乙OO所顯見之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乙OO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參、
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
論罪科刑部分:
-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甲OO前於101年已有1次竊取電纜線、乙OO前於97年、98年、104年、105年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分別在O投、O林、嘉義等處竊取電纜線之同罪質前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悔改,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電纜線,不僅使被害人台電公司謀受財物上之損害,亦損害案發地點附近民眾用電之權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乙OO犯後否認犯行,就重要情節避重就輕,且未與台電公司進行調解而填補損害,難見悔意,而被告甲OO犯後坦承犯行,並證述全部犯罪情節,以利發現真相,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以40,348元達成和解,於109年7月10日已給付10,348元完畢,剩餘3萬元部分,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6千元,惟迄今尚未如期履行,誠意尚嫌不足,且參酌被害人台電公司表示若沒有賠償,則請求重判等語,併參酌被告甲OO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在茶場拔草、噴農藥,日薪1千2百元,工作天數不一樣,每月工作約1、20天,未與前女友及共同所生之2名分別為8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月有提供1萬元之生活費,另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已成年及結婚,父親無業,母親從事茶葉批發
- 被告乙OO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與友人共同種植O梨及預計一年半去水果批發市場銷售一次,另有擔任芋頭、O梨之採收工人,日薪1千5百元,自於108年9月23日服刑完畢出監起工作迄今,月薪平均2萬多到3萬元,離婚,育有一名8歲之未成年子女,由表妹幫忙撫養,若有賺錢就會提供小孩生活費,與舅舅同住,於國中階段就讀智能障礙特教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酌被告2人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台電公司及用電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OO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 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二、
沒收部分:
- 原審於判決理由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廠牌SONY之綠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爬桿鐵條7支、油壓剪1支、膠帶13捲及手套2雙,均係為被告2人共同購買並供本案2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OO供陳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此部分更正為「被告2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但結論並無不同),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甲OO所有,惟已生鏽,而未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 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廠牌OPPO之黑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乙OO所有,惟其供承:我有用這手機跟被告甲OO聯絡要做茶,但109年3月12日當天出門沒有用這手機聯絡等語,而被告甲OO亦陳稱:不記得有沒有在3月12日使用扣案之手機跟乙OO聯絡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OO就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使用前揭手機與被告甲OO進行聯絡,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另被告甲OO於事實欄一將竊得之電纜線變價所得8千元,雖為被告該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之財物上損失,剩餘部分待分期付款,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本件被告甲OO於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乙OO於事實欄一將竊得之電纜線變價所得之8千元,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 經核原審就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 三、
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被告2人共犯前揭事實欄一及被告甲OO單獨犯前揭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
- 被告甲OO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原上訴理由為本件其係攜帶工具,並非兇器,此部分主張業於本院審理期日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12頁)
- 被告乙OO上訴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本件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及被告2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 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核被告甲OO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一、論罪科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甲OO前於101年已有1次竊取電纜線、乙OO前於97年、98年、104年、105年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分別在O投、O林、嘉義等處竊取電纜線之同罪質前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悔改,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電纜線,不僅使被害人台電公司謀受財物上之損害,亦損害案發地點附近民眾用電之權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乙OO犯後否認犯行,就重要情節避重就輕,且未與台電公司進行調解而填補損害,難見悔意,而被告甲OO犯後坦承犯行,並證述全部犯罪情節,以利發現真相,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以40,348元達成和解,於109年7月10日已給付10,348元完畢,剩餘3萬元部分,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6千元,惟迄今尚未如期履行,誠意尚嫌不足,且參酌被害人台電公司表示若沒有賠償,則請求重判等語,併參酌被告甲OO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在茶場拔草、噴農藥,日薪1千2百元,工作天數不一樣,每月工作約1、20天,未與前女友及共同所生之2名分別為8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月有提供1萬元之生活費,另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已成年及結婚,父親無業,母親從事茶葉批發
- 判例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
-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158.4、159.1、159.5、368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38、38.1、38.2、47、51、321 條(105.11.30)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21,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1條第2項,321,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321,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321,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