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8、11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適當之處遇措施之事實,由該署乙OO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7、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甫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被告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上午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乙OO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前開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乙OO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係以「戒癮治療」為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暨提案裁定肯定說參照)
- 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視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說明,乙OO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三、
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O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O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 尤以新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O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乙OO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O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 另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O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O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
-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 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 再者,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 而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乙OO職權行使,O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乙OO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乙OO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乙OO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O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且查
-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O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O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O由乙OO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
- 惟查,若乙OO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乙OO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 且查:
- ㈠
但該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
- 上開條款所稱「依修正後規定O為不起訴處分」者究指何意,就法條O義而言,尚有疑義
- 蓋案件既經乙OO起訴繫屬於法院,當無所謂「O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
- 而觀該條款立法理由所稱:「…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O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O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等旨,似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O為不起訴處分」之O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O由乙OO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 此一立法理由說明,雖得為解釋上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但該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
- ㈡
亦符合明確性原則
- 乙OO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對該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與乙OO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目的,係在治療、戒除行為人毒癮,顯不O同,乙OO原係以起訴方式請求法院審判被告之犯罪,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乙OO起訴已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以致「審檢分隸」、「各司其職」之法治制度陷於紊亂?若立法者確有意以便宜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並要求法院依「職權」主動為之,因事涉人身自由,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較為妥適,亦符合明確性原則
- ㈢
於法理上實有不當
-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乙OO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此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
- 而此係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賦與乙OO之裁量權,就具體個案,乙OO決定對施用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乙OO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為審查,再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O俎代庖」逕命乙OOO為如何之處分
- 上述立法理由認繫屬中案件,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相齟齬,且剝奪乙OO裁量權之行使,而使職司審理裁判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於法理上實有不當
- ㈣
已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
- 前述立法理由雖又以「為求程序之經濟」為由,認O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 然O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此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之規定觀之,此次O法係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出發點,著重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程序經濟非此次O法之重要因素,否則當不會有上述第24條之修正
- 況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先前之審判程序乃至於第一、二審判決,日後均可能會失其存在之意義,如此,如何能謂程序經濟,但法律仍明文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是期望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同樣有修正後法律規定之適用,以符合新法之O法意旨
- 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以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乙OO即可立刻依新法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二者間為適當之裁量,與目前仍在乙OO偵查中之案件為O同之處理,如此正可澈底貫徹修正新法之本意,在程序上亦無何值得重視之不經濟問題
- 再者,如依前述立法理由所載,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裁定,則對業經第一審判決罪刑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而言,第二審法院就必須在有第一審法院科刑判決存在之情況下,為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日後或進而須依職權為強制戒治之裁定,於執行中,倘被告認為O第一審判決對其較有利,而撤回第二審上訴(撤回上訴係屬被告訴訟自主之權利,如欲剝奪、限制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條文明確規定,不能用法院判決以擬制之解釋方式為之),使尚存在之第一審罪刑判決確定,此時即必須釋放被告,似此情形,被告既未獲得新法所欲達成之戒除毒品之適當完全之處遇,且使法院依職權所為之相關裁定,立於尷尬之處境,雖然對其先前執行之觀察、勒戒乃至於強制戒治處分,日後或有折抵刑期之可能,然究非正辦
- 況第一審判決係對被告為罪刑之宣告,若第二審逕依職權為被告觀察、勒戒裁定,乃至強制戒治裁定,此已完全變更乙OO起訴之目的,亦已非乙OO或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審判請求撤銷改判之對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固得抗告至第三審法院,但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則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此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無法聲明不服,已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
- ㈤
自無從由法院逕依「職權」為相關保安處分裁定之解釋
-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其立法及刑事政策之憲法指導依據,源自憲法保障人民的最低生存權與國民健康,及憲法第15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社會福利國基本國策,所揭示國家應重視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
- 而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中,有關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所定由乙OO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之保安處分程序及乙OO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亦屬憲法誡命下,為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由國家在資源許可之範圍內,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具體化作為,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最低限度保護義務
- 故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強化上開保安處分程序及「附命緩起訴」處遇措施與刑罰間之混合使用,使之O互輔助補充,依個案O癮程度與實際需求給予不同之處遇,整合檢察機關、法院及醫療、心理、觀護等專業機構與人員力量,採取多元處遇之刑事政策,透過立法形成,本於「適度縮減再犯年限,合理放寬觀察、勒戒使用時機及次數限制,再犯者並適度併用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司法改革國家政策方針,期能發揮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
- 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基於權力分立,允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病患性施用毒品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法定原則,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 依此,「程序經濟」顯非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所應考量之主要因素,當「程序經濟」與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之理念相衝突時,前者即O退讓
- 是前述立法理由,單以「為求程序之經濟」為由,認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職權為相關裁定,不僅理由不當,且偵查中之案件與審判中之案件,其差別僅在於已起訴與否而已,既然無確定判決存在,無法之O定性原則之要求,復為貫澈本次O法之意旨,前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乃明定,該條例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不論案件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皆本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而偵查中案件與審判中案件之施用毒品被告,其等健康權並無不同,在法律上本無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 對其等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或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法律條文既明文由乙OO行使適當之裁量權以決定之,自無從由法院逕依「職權」為相關保安處分裁定之解釋
- ㈥
始符合平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綜上所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案件既經乙OO起訴即無「O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則法院依該條款前段所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對於審判中之案件,如認性質上係等同初犯,應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由乙OO重新裁量該個案所O為之處遇,始符合平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五、
經查:
- 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 被告於109年4月12日上午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4號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
-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 ㈡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觀察、勒戒程序
- 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 至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前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8、116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乙OO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7、6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觀察、勒戒程序
- 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案乙OO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然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且前所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亦未完成戒癮治療,無從視同已經完成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縱被告其後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本次犯行在性質上仍等同初犯,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乙OO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乙OO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六、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O予維持
- 乙OO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O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再者,如依前述立法理由所載,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裁定,則對業經第一審判決罪刑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而言,第二審法院就必須在有第一審法院科刑判決存在之情況下,為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日後或進而須依職權為強制戒治之裁定,於執行中,倘被告認為O第一審判決對其較有利,而撤回第二審上訴(撤回上訴係屬被告訴訟自主之權利,如欲剝奪、限制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條文明確規定,不能用法院判決以擬制之解釋方式為之),使尚存在之第一審罪刑判決確定,此時即必須釋放被告,似此情形,被告既未獲得新法所欲達成之戒除毒品之適當完全之處遇,且使法院依職權所為之相關裁定,立於尷尬之處境,雖然對其先前執行之觀察、勒戒乃至於強制戒治處分,日後或有折抵刑期之可能,然究非正辦
- ㈢本案乙OO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判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暨提案裁定肯定說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372,上訴,第二審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10、20、23、24、35.1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303、307、368、372、405 條(106.11.16)
-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93.05.19)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157 條(36.01.0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372,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憲法,第16條,16,人民之權利義務
- 憲法,第157條,157,基本國策,社會安全
- 憲法,第10條第8項,10,人民之權利義務
-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05,抗告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253-2,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253-2,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253-2,第一審,公訴,偵查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5,法規之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