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 律師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意圖
-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5時許,在「放言科技傳媒」網路平臺刊登標題為〈史上最強勢的第一夫人參選人丙OO〉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發表如附表所示各項內容,不實指摘自訴人丙OO有對金錢、權位的慾望及占人便宜、爭取不實權力等具體事實,足使社會大眾誤信自訴人確有上開O行,致貶低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自訴人之名譽、人格與形象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 二、
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 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O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O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 三、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O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O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O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O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O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O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O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 ㈠
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 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O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O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O論自由之意旨
-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O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O立誹謗罪
-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O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 ㈡
仍屬於憲法所保障O論自由之範疇,不O立誹謗罪
- 又「O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 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O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O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O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 至所謂「以善意發表O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O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O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 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O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而定
- 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O論自由之範疇,不O立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 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O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O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O立
- 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O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O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O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
-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O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O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O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 四、
韓辦要求媒體更正否則採法律行動〉報導、108年8月29日17時44分TVBS新聞網標題〈週刊爆「O台銘曾用錢勸退O國瑜」O辦回應了!〉報導為其論據
-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108年8月30日15時「放言科技傳媒」網路平臺刊登之〈史上最強勢的第一夫人參選人丙OO〉文章列印資料(原審卷第15-19頁)、自訴人與O光芹之訊息數則(原審卷第21-27頁)、108年8月30日11時12分東森新聞標題〈丙OO否認郭給錢,韓不選O刊王、蘋果下標非原意〉報導(原審卷第29-37頁)、108年8月28日6時17分O刊王標題〈丙OO含淚2】傳郭「O」勸韓退選O:他當初也是好意〉報導(下稱O刊王專訪報導
- 原審卷第121-123頁)、108年8月29日17時34分自由O報電子報標題〈O台銘拿錢叫O國瑜不要出來選?O辦嚴正駁斥〉報導(原審卷第125-127頁)、108年8月29日20時6分Newtalk電子報標題〈O台銘利誘O國瑜退O選?兩陣營分別嗆告媒體不實報導〉報導(原審卷第129-130頁)、108年8月29日20時13分鉅亨新聞標題〈「O台銘參選總統」傳O選答應給錢要O國瑜「不要選」O辦嚴正駁斥〉報導(原審卷第131頁)、108年8月29日18時17分風傳媒標題〈O台銘給錢要O國瑜別參選?O辦駁斥並反酸:應妥善處理O舍問題〉報導(原審卷第133頁)、108年8月29日19時39分蘋果即O新聞標題〈媒體爆O台銘給錢叫O國瑜不要出來選O辦:保留法律追訴權〉報導(原審卷第135-137頁)、108年8月29日19時2分聯合新聞網標題〈丙OO爆郭給錢?韓辦要求媒體更正否則採法律行動〉報導(原審卷第139-140頁)、108年8月29日17時44分TVBS新聞網標題〈週刊爆「O台銘曾用錢勸退O國瑜」O辦回應了!〉報導(原審卷第141頁)為其論據
- 五、
被告並非黨職人員等語
- 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文章為其撰寫發表,其中確有如附表所示內容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的文章都是透過媒體獲得資訊,是根據媒體和政論節目的報導加以O證,且於108年8月28日O刊王專訪報導後,當下整個社會氛圍的解讀應該跟我的解讀是一樣的,所以我的行為並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實務判決所述之O證義務是針對媒體記者、以報導為本業的人,但被告並非媒體人,故本件的重點係O論是否為捏造?而被告不是捏造,僅係引述
- 復次,就「O台銘是否有拿錢叫O國瑜不要出來選?」此一事件,正因為媒體報導都沒有向雙方(O台銘、O國瑜)O證,被告才合理懷疑是自訴人自己爆料、套招
- 又被告自109年5月20日起,始擔任政黨黨職,在此之前,被告並非黨職人員等語
- 六、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被告確於108年8月30日15時許,在「放言科技傳媒」網路平臺,刊登標題〈史上最強勢的第一夫人參選人丙OO〉文章1篇,發表內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文章1份(原審卷第15-19頁)附卷可稽
-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O論部分
- 自訴人O任數屆O林縣議員,其本人及家族在O林縣內治學多年,家族亦有他人從政,在地方上具有高知名度
- 又自訴人配偶O國瑜曾擔任議員、立法委員等公職,並於107年間當選高雄市市長,繼於108年間參與中國國民黨黨內總統候選人O選勝出,經提名為總統候選人,代表中國國民黨參與109年1月11日舉行之第15任總統選舉等事實,為眾所周知之事
- 準此,自訴人除本身及其原生家庭之政經背景外,於案發時亦為總統候選人之配偶,可能成為國家元首配偶即俗稱之「第一夫人」,應屬O眾人物,且當時時值第15任總統選舉競選期間,故自訴人個人之品行、O開場合之O行、與選舉直接關連或所衍生事項之相關O論、舉動等事項,均為輿論所高度關注之政治、社會之公共議題
-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O論部分:
- ⒈
自得領取依其得票數計算之選舉補貼款
-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O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下同)30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O最高金額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自訴人之配偶O國瑜於107年間當選高雄市市長,依上開規定,自得領取依其得票數計算之選舉補貼款
- ⒉
且O光芹確指稱自訴人已收受第一筆150萬元之版稅等情,應可認定
- 又O光芹經採訪O國瑜及自訴人,著有書名「跟著月亮走」一書,因版稅、版權歸屬等問題,O光芹於108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個人帳號發表數次文章,文中詳述:⑴該書著作之過程、⑵認定著作權歸屬於自己、⑶自訴人於該書出版後即詢問版權誰屬、⑷其經詢問出版社得知,自訴人已取走第一筆150萬元版稅收入,並匯予O光芹稿費20萬元、⑸認定自訴人剝奪海外版權,且未經其同意取走原創電子檔、⑹在輿論壓力下,自訴人才願意把錢捐出去、⑺過程中「O主任」獅子大開口,開出21%的版稅要求,出版社最後給了16%最大極限等等內容
- 另自訴人透過媒體回應上開版稅、版權爭議,經多家媒體予以報導,有108年4月24日17時30分TVBS標題〈O光芹揭出書真相!控丙OO百萬版稅全拿走、搶海外版權〉報導1份(原審卷第241-243頁)、108年4月27日19時1分TVBS標題〈再嗆丙OO!O光芹公布對話曝「開口就要21%版稅」〉報導1份(原審卷第245-247頁)、108年4月25日19時11分風傳媒標題〈回應O光芹,丙OO:版稅只收70餘萬,若早知版權歸屬可能不會出書〉報導1份(原審卷第249-255頁)在卷可憑
- 再者,觀之自訴人與O光芹間之訊息數則(原審卷第21-27頁),使用名稱「O光芹」之人確於時間顯示「4月15日週五07:41」之訊息,稱對方「O主任」,及反應「跟著月亮走」一書著作權之問題(原審卷第27頁),與上揭新聞報導及O光芹臉書陳述並無出入
- 承上說明,自訴人與O光芹間確因「跟著月亮走」一書之版權、版稅等問題有所糾紛,且O光芹確指稱自訴人已收受第一筆150萬元之版稅等情,應可認定
- ⒊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O論部分
- 據上而論,被告以「丙OO(自訴人)還為了O國瑜自傳的版稅問題,與作者O光芹進行激烈的攻防」為由,而為「即便在市長大選入帳2,677萬的選票補助款後,連150萬元的稿費(O為「版稅」之誤載)都要斤斤計較」之O論,係依據自訴人與O光芹間因「跟著月亮走」一書爭議之相關文章及媒體報導,就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發表意見之評論,並不具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自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
-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O論部分:
- ⒈
始召開記者會O開說明已將O舍以低於購入價之價格出售一情,堪以認定
- 自訴人所有位於O林縣○○鄉○○段之O舍,於108年7月間遭檢舉為違章建築,並經O林縣○○鄉公所、O林縣政府勘查後,認定O舍主建築有部分屬違章建築,要求改善或補照,因此衍生風波
- 復次,自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召開記者會,表示該O舍已於同月22日出售完成交易,售價比當年購買O舍1,200萬元為低等情,有108年8月29日5時30分自由O報電子報標題〈丙OO違建O舍賣了〉報導1份(原審卷第179-180頁)存卷可按
- 準此,自訴人所有上開O舍主建築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部分為違建,而於風波延燒中,自訴人先將上開O舍出售後,始召開記者會O開說明已將O舍以低於購入價之價格出售一情,堪以認定
- ⒉
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O論部分
- 依上而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O論,係以「最後由O林縣政府認定O主建物都有違建必須拆除後」之客觀真實事實為立論基礎,就身為O眾人物之自訴人,對於可能涉及違法之O舍爭議處理方式,即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自訴人賣出O舍之理由為「常人無法接受」、自訴人「故作委屈」、「徹底顛覆台灣的政治常理」,應屬有所根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 又被告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具體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批評內容固足令自訴人心生不快,惟此係被告針對O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
- 從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O論,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O論部分:
- ⒈
故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 被告雖於系爭文章中陳述,自訴人接受專訪時「大罵國民黨中央沒有協調O台銘退選,還說如果可以重選,會對從政之O說『NO!』」一情,惟自訴人並未提出O何證據主張該部分O論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亦難認此段內容有何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客觀名譽之處,故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 ⒉
多家媒體於短時間內針對此事為相關之報導,有
- O刊王專訪報導(108年8月28日6時17分),就此部分所下之標題為:〈丙OO含淚2】傳郭「O」勸韓退選O:他當初也是好意〉,報導內容則為:「記者:先前曾傳言O台銘在國民黨O選中,曾答應要給韓市長(O國瑜)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韓市長一口回絕,真有這事嗎?」、「自訴人:怎麼可能呢,自從郭董(O台銘)投入O選以來,除了O開場合,韓市長與他從未私下碰過面,這種傳聞是子虛烏有」等語,有上開O刊王專訪報導1份(原審卷第122頁)可稽
- 又於O刊王專訪報導後,多家媒體於短時間內針對此事為相關之報導,有:
- ⑴
O辦嚴正駁斥〉報導1份
- 108年8月29日17時34分自由O報電子報標題〈O台銘拿錢叫O國瑜不要出來選?O辦嚴正駁斥〉報導1份(原審卷第125-127頁)
- ⑵
108年8月29日17時44分TVBS新聞網標題〈週刊爆「O台銘曾用錢勸退O國瑜」O辦回應了!〉報導1份
- 108年8月29日17時44分TVBS新聞網標題〈週刊爆「O台銘曾用錢勸退O國瑜」O辦回應了!〉報導1份(原審卷第141頁)
- ⑶
應妥善處理O舍問題〉報導1份
- 108年8月29日18時17分風傳媒標題〈O台銘給錢要O國瑜別參選?O辦駁斥並反酸:應妥善處理O舍問題〉報導1份(原審卷第133頁)
- ⑷
O辦要求媒體更正否則採法律行動〉報導內容1份
- 108年8月29日19時2分聯合新聞網標題〈丙OO爆郭給錢?韓辦要求媒體更正否則採法律行動〉報導內容1份(原審卷第139頁)
- ⑸
保留法律追訴權〉報導1份
- 108年8月29日19時39分蘋果即O新聞標題〈媒體爆O台銘給錢叫O國瑜不要出來選O辦:保留法律追訴權〉報導1份(原審卷第135-137頁)
- ⑹
兩陣營分別嗆告媒體不實報導〉之報導內容1份
- 108年8月29日20時6分Newtalk電子報標題〈O台銘利誘O國瑜退O選?兩陣營分別嗆告媒體不實報導〉之報導內容1份(原審卷第129頁)
- ⑺
108年8月29日20時13分鉅亨新聞標題〈「O台銘參選總統」傳O選答應給錢要O國瑜「不要選」O辦嚴正駁斥〉報導1份
- 108年8月29日20時13分鉅亨新聞標題〈「O台銘參選總統」傳O選答應給錢要O國瑜「不要選」O辦嚴正駁斥〉報導1份(原審卷第131頁)
- ⑻
O與特定媒體一搭一唱〉報導1份
- 108年8月30日5時30分自由O報電子報標題〈O刊訪丙OO,主動提問「傳言郭給錢勸退韓?」O辦嗆:李與特定媒體一搭一唱〉報導1份(原審卷第171頁)
- ⑼
確為當O新聞媒體熱烈報導、討論之議題,先堪認定
- 108年8月30日11時12分東森新聞標題〈丙OO否認郭給錢,韓不選O刊王、蘋果下標非原意〉報導1份(原審卷第29-37頁)
- 由此可知,就「『傳言』O台銘在國民黨O選中,曾答應要給O國瑜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O國瑜一口回絕」一事,確為當O新聞媒體熱烈報導、討論之議題,先堪認定
- ⒊
是根據媒體和政論節目的報導加以O證等語,並非無稽
- 依時序而論,被告係於108年8月30日15時許,在「放言科技傳媒」網路平臺刊登系爭文章,亦即係於O刊王專訪報導及前開新聞媒體報導後,始行在網路平臺刊載系爭文章
-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文章都是透過媒體獲得資訊,是根據媒體和政論節目的報導加以O證等語,並非無稽
- ⒋
又關於自訴人係「主動提問」或「被動回答」部分
- 又關於自訴人係「主動提問」或「被動回答」部分:
- ⑴
亦存有令閱讀者認係O自訴人「主動提問」之情事,堪可認定
- 觀之O台銘陣營針對此事發表回應指稱:「對於政治人物和特定媒體一搭一唱,製造假議題內容,民眾的眼睛是雪亮的,建議韓夫人妥善處理O舍問題,不要轉移焦點」等語,有上開108年8月29日17時34分自由O報電子報報導、108年8月29日18時17分風傳媒報導、108年8月29日19時39分蘋果即O新聞報導、108年8月29日17時44分TVBS新聞網報導各1份(原審卷第125-127、133、135-137、141頁)可憑
- 復依108年8月30日5時30分自由O報電子報標題為:〈O刊訪丙OO主動提問「傳言郭給錢勸退韓?」O辦嗆:李與特定媒體一搭一唱〉,有上開108年8月30日5時30分自由O報電子報報導1份(原審卷第171頁)可考
- 是依此標題,似乎係指自訴人「主動提問」(「O刊訪丙OO」僅為該事之出處),故始有所謂「O辦嗆:李與特定媒體一搭一唱」
- 又「對於是否將直接提告,提告的對象是誰,O辦回覆,這次純粹就是以正視聽,希望不要以訛傳訛,至於聲明中提到的團體與個人究竟是指旺中集團還是O國瑜陣營,O辦表示,不用過度解讀」,有上開108年8月29日19時39分蘋果即O新聞報導1份(原審卷第135-137頁)可參
- 是依媒體發問之內容觀之,當時確存有是否係自訴人與O刊王配合而製造此一議題之疑義
- 準此而論,依O台銘陣營回應內容前後語意,隱含質疑自訴人與O刊王「一搭一唱」製造假議題、轉移O舍爭議焦點之意,且依媒體報導之標題或內容,亦存有令閱讀者認係O自訴人「主動提問」之情事,堪可認定
- ⑵
有欲製造此一議題之感覺
- 復次,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述係自訴人「主動提問」,雖與「O刊王」報導內容(記者提問、自訴人回答)不符
- 惟查,O刊王報導就此部分所下之標題為:〈丙OO含淚2】傳郭「O」勸韓退選O:他當初也是好意〉,依一般通常觀念,標題係下述報導內容之O文大綱、結論,而上開標題「O:他當初也是好意」,似表示自訴人肯定「O台銘在國民黨O選中,曾答應要給O國瑜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此一傳言確為真實(與報導內容自訴人否認此傳言,完全不符)
- 由此,O刊王專訪報導似乎給予一般閱覧該報導者,有欲製造此一議題之感覺
- ⑶
「她還主動提問」,並非全然無據
- 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系爭文章是透過媒體獲得資訊,包括當時的新聞報導與評論
- 我就附表編號5部分描述的四平八穩,沒有不實的指控,而且韓市長一口回絕,我也有提到
- (自訴代理人一再質疑你在「O刊王」專訪裡面,丙OO所謂O台銘要給O國瑜這筆錢的這個部分,並不是丙OO主動去問記者,而是記者來問丙OO的,為O你當初會寫說,她還主動提問這些問題?)訪問中我們不知道她是不是跟記者套好的,因為我們看到的是一個專訪的內容,我們也看到很多政論節目都在討論這個議題,如果節目討論當中,我們當然一定會照整個段落的論述描述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03、230、232頁)
- 是被告以專訪報導時,受專訪人與採訪之記者已就訪問之相關議題先行討論之慣例,而主觀認知自訴人係與O刊王「配合套招」,故於附表編號5稱:「她(自訴人)還主動提問」,並非全然無據
- ⑷
自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云云,容有誤會
- 再參酌「主動提問」或「被動回答」,在客觀上固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而就「主動提問」言,雖或有可能被認為要炒作特定話題,然亦存有被解讀為欲主動說明以否認、澄清傳聞內容之可能性
- 且單純就該段O論內容客觀觀之(不論係自訴人主動提問或被動回答),即「傳言O台銘在國民黨O選中,曾答應要給O國瑜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O國瑜一口回絕」,並無O何貶損自訴人名譽,或貶低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可言
- 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稱自訴人「主動提問」O刊關於O台銘用錢勸退O國瑜之問題,客觀上使人認定自訴人主動爆料,自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云云,容有誤會
- ⑸
被告並無故意
- 綜據上情,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指係自訴人「主動提問」,雖與「O刊王」報導內容不符,然此係因被告受相關提及自訴人爆料之新聞報導、評論之影響,且被告依媒體專訪慣例,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與O刊王「配合套招」之可能性,故於附表編號5指述係自訴人「主動提問」
- 從而,被告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係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⑹
故難據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至於證人即O刊王記者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專訪自訴人是以面對面對談、採QA方式
- 該「先前曾傳言O台銘在國民黨O選中,曾答應要給韓市長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韓市長一口回絕,真有這事嗎?」之問題,是我們提問的,因為當時在選舉,有消息來源傳出這件事情,我們當時有機會採訪自訴人,想跟自訴人求證這件事,所以我們才提問,但這個消息來源並非來自於自訴人
- 該問題是在訪問大綱裡面就預先擬定好的問題,至於在專訪前,就欲詢問的相關問題是否有先給自訴人?我自己是沒有給,但我們團隊有沒有給我不知道
- 又就標題〈丙OO含淚2】傳郭「O」勸韓退選O:他當初也是好意〉,是採訪完把資料交給編輯,下標題是編輯台的事情,我沒有參與下標的處理
- 採訪刊出的內容並非逐字稿,因為版面有限,是先經過整理的大意
- 另就該問題我們並未向O台銘先生求證,因為該專訪是針對自訴人的專訪等語(本院卷第119-128頁)
- 且證人即O刊王記者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訪問自訴人時,我們都會先擬定訪問稿,該題目即傳言,是同業還有網路上的說法,因坊間外面有謠傳這樣的事情,好像是臨時加的題目,此係因由當事人澄清是最具公信力的
- 又該問題是我們提問的,自訴人當時斷然否認
- 至於下標題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便發表意見(本院卷第129-135頁)等語
- 依證人吳○○、馮○○所述,上開問題雖係記者提問、自訴人回答,即係自訴人「被動回答」,並非「主動提問」,然系爭文章所述自訴人「主動提問」,與實際情形係自訴人「被動回答」一節,縱有出入,惟被告既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復有相當證據資料相信其指摘之事(自訴人「主動提問」)為真實,自不應逕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故難據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⑺
亦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另自訴代理人雖提出被告「O南自語」臉書粉絲專頁108年8月29日17時40分之貼文截圖《內有轉貼O刊王報導內容》1份(本院卷第83-85頁),據以主張被告早已知悉O刊王專訪報導內文,故有實質惡意云云
- 惟被告係依相關新聞報導、評論,及媒體專訪慣例,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為「主動提問」,已見前述,是縱認被告於發表系爭文章前,已知悉O刊王專訪報導內文(記者提問、自訴人回答),亦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⒌
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O論部分
- 綜上而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自訴人還『主動提問』…」,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 又就「大罵國民黨中央沒有協調O台銘退選,還說如果可以重選,會對從政之O說『NO!』」、「傳言O台銘在國民黨O選中,曾答應要給O國瑜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O國瑜一口回絕」等O論,並無O何貶損自訴人名譽,或貶低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可言
- 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O論,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 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O論部分:
- ⒈
並無所謂「實質真正惡意」
- 綜觀被告所發表系爭文章之前後脈絡及網頁排版設置,其係引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他人對於自訴人「是愛錢又愛權,而且會耍手段」之O論,復詳述自訴人與O光芹間就「跟著月亮走」一書之版權、版稅之糾紛、O舍爭議、及O刊王專訪報導等內容,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O論,評論自訴人「種種O行,毫不掩飾地展現她對金錢、權位的慾望
- 該占的便宜,一點都不願放棄
- 能爭取的權力,絕不落人後」等O論
- 又自訴人並未爭執或舉證被告有所謂虛偽捏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O佩芬在政論節目中所述他人評論之事實及評論內容(即關於O佩芬根本未於該節目為此O論,或O論內容並非如被告所述,而由被告逕行虛構之事證),且被告引述他人O論之目的,係以其聽聞O佩芬於政論節目中所述他人對自訴人之主觀評論為引言,再佐以中間之事實陳述佐證,最後針對自訴人O行做出自己的主觀評論、批判
- 準此,被告所引用之他人評論(附表編號2)及自己針對自訴人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附表編號1),均係基於其所認知之客觀事實,未偏離文中引述事實陳述之主軸
- 再者,被告所提及之事項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可確信所述非為真實之認識,已如前述
- 承上說明,被告基於該等事實所為之評論,雖令自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之O論,難認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屬「以善意發表O論」,並無所謂「實質真正惡意」
- ⒉
而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僅係引述他人之O論,並綜據附表編號3至5所述之事實,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於自訴人之評論,即係針對O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憲法O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 ㈦
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O地、O證事項之O效性及難易度、被害O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明知不實或基於重大輕率而去迴避合理的O證義務
- 由於一般人之O證能力究不能期待與國家司法機關相比擬,故判斷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O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O地、O證事項之O效性及難易度、被害O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O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O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O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O論之內容與社會O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亦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O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
- 查,被告雖係利用網路平臺之方式刊登系爭文章,固應負一定之O證義務,然該O證義務原不得與國家司法或犯罪偵查機關調查事實O互比擬,而被告僅曾擔任過智庫、基金會執行長職位(自109年5月20日起,始擔任政黨特助),並無犯罪偵審之強制處分權限,且被告僅為O論之發表,或涉自訴人名譽之情事,對於事實確認之要求自不可與犯罪之偵辦相提並論
- 又觀之前揭新聞媒體報導,O台銘及O國瑜陣營均以O開聲明之方式,就「傳言O台銘在國民黨O選中,曾答應要給韓市長(O國瑜)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韓市長一口回絕,真有這事嗎?」一事,各自表述意見,被告於發表系爭文章前,既透過媒體獲得資訊,經O互比對相關媒體報導內容,並該等媒體(均為O內知名大報)報導(即資料來源)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且正值選舉期間,衡情當無從期待被告以何身分,能直接向O台銘及O國瑜詢問或求證此事
- 以上可知,被告依據前揭媒體就此事件之相關報導,應足使被告對其所述內容合理信賴為真,始在網路平臺發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O論內容,其O證義務之程度堪認已符合法律之要求
- 倘若認被告O證至此,仍不得發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O論,毋寧過度限縮O論自由之保障,恐造成寒蟬效應,造成O論市場貧乏、O洞
- 從而,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未為O何O證,顯然是明知不實或基於重大輕率而去迴避合理的O證義務,且被告未依其智識能力來分析、判斷,單純選擇自己所願意相信的東西,而摒除自己不願意相信的,至少也是出於重大輕率去迴避合理的O證義務,故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有真實惡意云云,應屬無據
- 七、
自O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已達「實質真正惡意」,又無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O論之「合理適當評論原則」之範疇,究其本質仍係屬受憲法保障維護之意見表達自由,俾藉此促進社會健全發展
-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O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八、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 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編號5未為合理之O證,難謂系爭文章係出於善意評論,且就附表編號5之O論,客觀上已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 判例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0、311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61、301、368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36.01.01)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43 條(105.12.14)
- 刑法,第310條第2項,310,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310條第1項,310,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161,總則,證據,通則
- 憲法,第310條,310,A
- 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23,人民之權利義務
- 憲法,第23條,23,人民之權利義務
- 刑法,第311條,311,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34條,334,第一審,自訴
-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326,第一審,自訴
-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326,第一審,自訴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3項,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43,選舉及罷免,選舉及罷免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