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之車|
且本案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0.25毫克|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就犯罪事實一第六行記載「臺南市白河局中山路之某小吃部」O予更正為「臺南市白河區白河分局中山路之某小吃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O法理由可參
- 而被告甲OO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O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O予非難,且本案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帶「O公庫支付新臺幣77,500元」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 但慮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暨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O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距離、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散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O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O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上訴
-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O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9年4月2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白河區六重溪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迨同日14時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前往臺南市白河局中山路之某小吃部,再飲用高粱酒,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接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而被告甲OO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106.04.19)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185條之3,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