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查本件被告乙○○告訴被告丁○○(原名丙○○)過失傷害,被告丁○○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及告訴人辛○傑、洪○智、陳○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辛○傑之法定代理人辛○達、洪○智之法定代理人洪○信、陳○謙之法定代理人陳○忠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丁○○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第185至186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上訴
-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件: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陳○謙受有O面及四肢多處鈍擦傷、O面骨及鼻骨骨折、O面撕裂傷3.5公分之傷害
- 乙○○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往西方向行經永華路2段與O豐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O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永華路2段左轉至O豐路,適有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辛○傑(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智(9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謙(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永華路2段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本O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O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O速逾50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O面骨骨折併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骨盆腔骨折、O足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 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頭皮擦挫傷、右側足踝鈍挫傷併踝關節脫臼、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 辛○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O面擦挫傷、下背鈍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 O○智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4公分撕裂傷、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 陳○謙受有O面及四肢多處鈍擦傷、O面骨及鼻骨骨折、O面撕裂傷3.5公分之傷害
- 二、
案經乙○○、丙○○、辛○傑、洪○智、陳○謙、丙○○之法定代理人甲○○、辛○傑之法定代理人辛○達、洪○智之法定代理人洪○信、陳○謙之法定代理人陳○忠告訴偵辦
- 案經乙○○、丙○○、辛○傑、洪○智、陳○謙、丙○○之法定代理人甲○○、辛○傑之法定代理人辛○達、洪○智之法定代理人洪○信、陳○謙之法定代理人陳○忠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㈠
-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㈡
-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㈢
- 告訴人辛○傑、洪○智、陳○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㈣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O之天候、光線、O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車方向、O線、O輛碰撞部位及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㈤
-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O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乙○○、丙○○、告訴人辛○傑、洪○智、陳○謙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㈥
- 臺南市O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佐證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 被告丙○○,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O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O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O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O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 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 |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O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經查:
- ㈠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時,原O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被告乙○○為大學肄業之成年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則依當O之天候、光線、O況及被告乙○○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乙○○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 又被告丙○○、告訴人辛○傑、洪○智、陳○謙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 綜此足認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丙○○、告訴人辛○傑、洪○智、陳○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原O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丙○○為高職肄業之成年人,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依上述當O之天候、光線、O況及被告丙○○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 又被告乙○○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 綜此足認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
被告乙○○、丙○○之罪嫌均堪認定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罪嫌均堪認定
- 五、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 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告丙○○、告訴人辛○傑、洪○智、陳○謙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告乙○○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六、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查本件被告乙○○告訴被告丁○○(原名丙○○)過失傷害,被告丁○○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及告訴人辛○傑、洪○智、陳○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辛○傑之法定代理人辛○達、洪○智之法定代理人洪○信、陳○謙之法定代理人陳○忠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丁○○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 判例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38、251、303、307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5、276、284、287 條(105.11.30)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 條(105.11.16)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3、94、102 條(106.12.29)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86,附則
- 刑法,第284條第1項,284,分則,傷害罪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284,分則,傷害罪
- 刑法,第284條,284,分則,傷害罪
- 刑法,第284條第2項,284,分則,傷害罪
- 刑法,第276條第2項,276,分則,殺人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86,附則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4,汽車裝載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3,汽車裝載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102,汽車裝載行駛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7條前段,287,分則,傷害罪
- 刑法,第276條第1項,276,分則,殺人罪
- 刑法,第276條,276,分則,殺人罪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51,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8,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