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O姵慈」、「O宜萱」(下稱暱稱「O姵慈」、「O宜萱」)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負責收取「人頭帳戶」O裹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月5日,在臉書「家庭代工網」社團,以暱稱「O姵慈」名義,刊登虛偽徵求家庭代工訊息,經另案被告O宜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O宜萱」之人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將存簿、提款卡寄交始得匯款薪資,施用詐術致另案被告O宜秦陷於錯誤,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臺麗門市
- 該詐欺集團復自稱「O佩瑤」之人,向「千里馬車隊」提供領取O裹需求,該車隊即派遣不知情之O政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月7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臺麗門市領取由另案被告O宜秦為求職而寄出之前揭O裹,並於領取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臺中二中店,將內含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O裹,交付被告
-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
自O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O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O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並有統一超商臺麗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5度c咖啡臺中二中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O宜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O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O宜秦及證人O政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統一超商臺麗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5度c咖啡臺中二中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O宜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O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 查另案被告O宜秦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O宜秦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以3人以上共犯),依暱稱「O宜萱」指示,於109年1月5日晚上11時25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懋興門市,將其所申辦日盛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臺麗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O宜萱」,容任暱稱「O宜萱」及暱稱「O宜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日盛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等情,業據另案被告O宜秦分別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第33至41、45至48頁),並有O宜秦申設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暨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家庭代工網社團頁面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2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存根1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32號起訴書1份(O市警卷第24、75至76頁、第5557號偵卷第101至121、125頁、本院卷第45至51、57至61、87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㈡
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嗣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O」、「不倒翁」、「O貴花開」、「O翔」等人(下稱暱稱「O」、「不倒翁」、「O貴花開」、「O翔」)所屬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中,另一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O佩瑤」之人(下稱暱稱「O佩瑤」)向「千里馬車隊」表示有領取O裹需求,該車隊即派遣證人O政晏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臺麗門市領取由另案被告O宜秦寄出之前揭O裹後,再前往上址85度C咖啡臺中二中店交付O裹
- 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委請其出面代為領取O裹再轉交予他人,並允諾給予報酬時,O裹內極有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欲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資料,且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O翔」指示,於109年1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址85度C咖啡臺中二中店,向證人O政晏收取裝有另案被告O宜秦申辦中信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O裹,並前往苗栗縣將該O裹轉交予暱稱「O翔」指定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游成員,且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第5557號偵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並經另案被告O宜秦、證人O政晏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明確(見第5557號偵卷第29至36、43至47頁、O市警卷第24至28頁、第6632號偵卷第10至13頁),且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O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千里馬車隊與暱稱「O佩瑤」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85度C臺中二中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O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存根、O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5557號偵卷第49至73、125、1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㈢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 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7日晚上9時21分,假冒「日本怪獸美妝學院」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證人O屏好誆稱:訂單遭誤設為批發客戶,將遭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證人O屏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恭敬門市,匯款2萬9,985元至另案被告O宜秦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56分許,在同一地點,分別存款及轉帳3萬元、6,977元至另案被告O宜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2頁),業據另案被告O宜秦分別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第33至41、45至48頁),且經證人O屏好於警詢中陳述綦詳(O市警卷第54至57頁),並有O宜秦申設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O屏好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O宜秦申設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32號起訴書1份(O市警卷第24、58至61、75至82、83頁、本院卷第45至51、57至61、87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㈣
被告O宜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 由此觀之,另案被告O宜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述中信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對證人即被害人O屏好之詐欺取財犯行,另案被告O宜秦應論以幫助犯,其寄交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對證人O屏好詐取財物得手
- 又被告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轉交內裝有另案被告O宜秦前開中信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O裹,並未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 且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所從事者,係領取轉送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O裹,並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亦未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共謀詐欺證人O屏好之O畫,則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自難認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加重詐欺之幫助犯
- 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證人即被害人O屏好,另案被告O宜秦則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
-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另案被告O宜秦詐欺取財等情,容有未洽,就此部分尚難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 五、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另案被告O宜秦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即難認係本案詐欺被害人
-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難以佐證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O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又被告上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另案被告O宜秦部分),既經本院認定O為無罪之諭知,則就幫助詐欺證人O屏好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O宜秦及證人O政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統一超商臺麗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5度c咖啡臺中二中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O宜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O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 判例
-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39.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61、301 條(106.11.16)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