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0.26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況下執意上路,顯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4)日7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