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庚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辛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等8人均係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之用戶,渠等8人因不滿O亭瑋與案外人O玉如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6日發生在高雄市廣德家香蕉煎餅店之新聞事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各以附表所示臉書名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社群軟體臉書內之如附表所示發表貼文之臉書團體,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謾罵O亭瑋,足以貶損O亭瑋之名譽
- 二、
案經O亭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O亭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或僅是針對事件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丁OO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99~301頁、偵卷二第405~406頁)
- 至被告即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行為人等7人固坦承分別於附表編號1~3、5~8所示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內之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發表貼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留言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指任何人,或並非指(或罵)告訴人,或並不是要侮辱人,或僅是針對事件云云
- 經查:
- (一)
是被告等確有上開言行已堪認定
- 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等8人,分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臉書名稱,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如附表所示發表貼文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業經告訴人O亭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61~163頁、偵卷二第207頁),並有臉書社團擷圖頁面(甲OO部分:見偵卷一第175~179頁
- 乙OO部分:見偵卷一第239~245頁
- 丙OO部分:見偵卷一第257~261頁
- 戊OO部分:見偵卷一第401~407頁
- 己OO部分:見偵卷一第419~425頁
- 庚OO部分:見偵卷二第26~40頁
- 辛OO部分:見偵卷二第69~73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確有上開言行已堪認定
- (二)
被告即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行為人雖分別於警、偵詢時均辯稱並未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則在網路空間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 |既均違乎常情,洵無可採 |自亦有刑法第309條關於公然侮辱罪
- 被告即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行為人雖分別於警、偵詢時均辯稱並未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 惟被告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人在警詢中則坦認上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見偵卷二第67頁)
- 且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O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 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 又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作為代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雖未必能直接或間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生活中之身分,然因該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空間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
- 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空間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
- 而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行為人等7人留言內容,均承接於告訴人新聞畫面下方留言,且任何瀏覽上開粉絲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瀏覽上開網頁後,俱得知悉被告即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行為人等7人於本案前揭留言均係針對告訴人而為
- 又被告即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行為人等7人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留言內容,依社會一般評價,均足認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歧視性、攻擊性之辱罵言詞,已非單純發表言論,且已達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則其等前揭各該言行當已屬對於告訴人之公然侮辱
- 而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均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衡諸社會常情,本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仍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亦甚顯明
- 是被告即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行為人等之所辯各詞,既均違乎常情,洵無可採
- (三)
皆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即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人等8人分別所為前揭犯行,事證已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 二、
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 被告8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8人縱因與告訴人政治理念不同,仍應互相尊重,並以理性處理,竟在公開社群網站上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即如附表編號4之行為人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即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行為人7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以及被告8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略有相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三、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09條第1項,309,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2、309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309條第1項,309,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309條,309,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