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嗣因其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嗣於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 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108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判決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煙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9年10月15日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
-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O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O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O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 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O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是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 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 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 四、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經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14日至108年12月13日止,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案經司法警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第9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署檢察官乃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縱曾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時,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遭撤銷,已如前述,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而O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9年10月15日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判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10、20、24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303、307 條(106.11.16)
-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12 條(102.06.2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36,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0,A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2條第4項,12,總則,法院之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