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僅論以一傷害罪
- 被告對告訴人O信富先後以辣椒水噴灑、持黑色塑膠水管毆打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 ㈢
O有誤會,併予敘明
-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毆打、攻擊告訴人之O一犯罪目的所為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口角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而接續以辣椒水噴灑及持黑色塑膠水管毆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持以噴灑告訴人之辣椒水1瓶,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455號卷第18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未扣案之黑色塑膠水管雖同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所述,該黑色塑膠水管乃係被告在告訴人攤位門口隨手拾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字第9455號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附件: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O信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30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毆打、攻擊告訴人之O一犯罪目的所為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分則,傷害罪
- 刑法,第306條第1項,306,分則,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38、41、55、277、306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251、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06條第1項,306,分則,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分則,傷害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5條第2項,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