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於㈠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 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㈡、㈣、㈤案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與㈢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20時許,在友人O修筑位在臺北市大同區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4月6日15時45分許,至被告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14巷16弄4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 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而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O再O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 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四、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被告甲OO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於109年4月3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本案雖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但於109年8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士檢家冬109毒偵991字第10990347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O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4月6日15時45分許,至被告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14巷16弄4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判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3、10、20、23、24、35.1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303、307、451、451.1、452 條(106.11.1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20,A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451-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