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與乙○○、己○○(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經O戊○○(經本院發布通緝)介紹,加入戊○○、O子豪(O子豪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O信通訊軟體暱稱「O小伍」(下稱O小伍)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O游指示,持O游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O手」工作,甲○○因此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 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9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上,冒用丁○○友人臉書帳號,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XSMAX手機1支之詐騙訊息(無證據證明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利用網際網路向O眾散佈而犯詐欺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丁○○見該詐騙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該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O秋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即O志豪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O志豪所涉犯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下稱O志豪臺灣銀行帳戶),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O游成員指示,持戊○○前所交付之O志豪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8年4月29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丁○○所匯入之1萬8,000元款項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5元,應予更正),並將該提領得手之款項交予戊○○,戊○○則再將領得款項O繳本案詐欺集團,甲○○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即180元之報酬
- 二、
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 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提示O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下稱偵查卷】卷一第55頁至第77頁、卷二第436頁至第438頁、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O確(見偵查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另有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查卷一第189頁)、臺灣銀行109年1月22日營存字第10950008611號函所附O志豪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8年4月28日至5月1日間交易明細(見偵查卷二第410頁至第41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 至起訴書提領金額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誤載,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應予更正
- ㈡
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屬O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O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O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 故洗錢罪之O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O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 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後,再層層O繳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O游成員,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並非O志豪臺灣銀行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O繳於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O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O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O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O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屬O確
- ㈢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O確,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
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O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縱令未直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O志豪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行為,然被告已知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O手,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至告訴人雖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方式詐欺,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手法亦有知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網際網路張貼詐騙訊息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O應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O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O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㈤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騙集團O手而提領詐騙得款,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O未與告訴人O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O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O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領金額、O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部分
- ㈠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 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1萬8,000元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O游收受,被告因此可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則被告因詐欺而收取之犯罪所得,經O算後O為180元(O算式為1萬8,000元1%)
- 該等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O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O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O繳本案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判例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299 條(106.11.16)
- 洗錢防制法 第 2、3、14、16、18 條(105.12.28)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55、57、339.4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洗錢防制法,第2條,2,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4,A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2,A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15,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3項,3,A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3,A
- 洗錢防制法,第3條,3,A
- 洗錢防制法,第21條,21,A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18,A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18,A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6,A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15,A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15,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