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101年9月9日執行完畢
-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晚上9時許及102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於102年1月26日晚上10時35分許及102年3月1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各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6公克及0.164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O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 二、
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
-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O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O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O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 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O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是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 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 四、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經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10月7日至101年10月6日止,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O性反應,該署檢察官乃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被告並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由O可知,被告係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其縱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O性反應時,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前開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業經撤銷,已如前述,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而O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期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 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O行前所犯,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O行前之102年7月16日已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O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是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等情事變更,致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嗣於102年1月26日晚上10時35分許及102年3月1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各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6公克及0.164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O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 判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3、10、20、24、35.1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303、307 條(106.11.16)
-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12 條(102.06.2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20,A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36,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A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2條第4項,12,總則,法院之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