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證據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O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應予刪除
- 證據部分「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 被告甲OO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並將「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 查被告前於106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O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評定合格,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O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另查,被告前⑴於10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28日確定
- ⑵又於108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7月23日確定
- ⑶又於10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
- 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O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O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O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 竹北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書記官吳羽君(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O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6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為警於109年6月11日18時3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判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