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紀錄|
0.62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O毅109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O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上訴
-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 甲OO自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號住處
-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甲OO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刑法,第185條之3,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