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旋即遭提領一空
- 甲OO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曉雅」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公司里港支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於同日稍晚,在屏東縣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同年月15日9時27分許,致電與O春燕,佯裝係O春燕之姪子O易晏,並稱因急需用錢而向O春燕借款等語,致O春燕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OO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復於108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O文田之電話,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O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李志威、特偵組主任張介欽,並訛稱其證件及帳戶遭竹聯幫販毒集團利用,有資金進去戶頭內,需配合檢調人員偵辦,如不配合,要叫特偵組主任將你羈押並限制出境云云,使O文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月14日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 (二)
證人即被害人O春燕、O文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證人即被害人O春燕、O文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三)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被害人O春燕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
- 被害人O文田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 |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是縱使利用被告帳戶資料詐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 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O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O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利用被告帳戶資料詐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予敘明
- (二)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另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O文田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聲請移送併辦,而被告該部分所犯,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之本案臺銀帳戶係於同一時、地寄出,是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應屬本院審判之範圍,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 (五)
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更改密碼,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5萬及15萬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 惟念被告O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46號及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38、67-68頁),犯後態度尚佳
- 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
- 兼衡被告自述未婚、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 (六)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資力不佳,仍盡力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2份可查(本院卷第37、64、67-6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5、74、339、339.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