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O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 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而、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21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經警於109年4月24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二、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三、
又按:
-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O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O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三)
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 該法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O再O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因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此後迄犯本案間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 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嗣經警於109年4月24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 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判例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3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302、303、307 條(106.11.1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0,A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A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3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0條,10,總則,法院之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