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欄一、#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欄一、#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參支均沒收之。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戊○○與丁○○係姑侄關係 |業另移送本院少年庭)等人均係朋友關係 |
- 戊○○與丁○○係姑侄關係,而丁○○與甲○○、庚○○及少年周○信、周○義(均係民國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所涉傷害罪嫌,業另移送本院少年庭)等人均係朋友關係
- 戊○○與乙○○同為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仁和路交叉路口擺攤之攤販,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擺攤位置,戊○○與乙○○因貨物擺放問題發生口角衝突,戊○○因而心生不滿,竟與丁○○、甲○○、庚○○、周○信、周○義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
- 於108年12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戊○○先將其與乙○○發生口角乙事告知丁○○,並由丁○○約集庚○○、周○義,於同日晚上8時許,戊○○、丁○○、庚○○及周○義共同前往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並見乙○○所有之烤鴨攤車擺放在該處後,前開4人遂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將乙○○之上開烤鴨攤車推倒,致攤車之玻璃碎裂、鋼架等物受損而不堪使用,其他人則在旁觀看助勢,戊○○、丁○○、庚○○、周○義等人共同以此方式毀損乙○○所有之烤鴨攤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 ㈡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 |嗆聲說要帶多少人O都沒關係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案經乙○○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戊○○、丁○○、甲○○、庚○○、周○信及周○義(下稱丁○○等6人)另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由戊○○駕車搭載甲○○、庚○○,而丁○○則駕車搭載周○信、周○義,共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號前,欲與乙○○理論,適乙○○手推其母丙○○○之攤車至該處擺攤,丁○○等6人先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丁○○向乙○○恫稱:「你不是很屌嗎?你昨天不是跟我姑姑發生口角後,嗆聲說要帶多少人O都沒關係嗎?要讓你和你媽媽無法做生意」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O○○等6人仍覺不足,竟將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聯絡,由O○○將預先準備之木棍交付予甲○○、庚○○後,隨即與甲○○、庚○○、周○信、周○義等人,分別以O○○徒手、甲○○持木棍、庚○○持鐵製圓凳之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受傷後頭暈、右手掌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挫傷等傷害,乙○○隨即躲入附近之民宅內,O○○等6人復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O○○、甲○○、庚○○、周○信、周○義等人,再分持木棍,或鐵棍等物,共同毀損丙○○○所有之攤車(含鐵架、木板)及擺放於上開攤車上之電子磅秤、小電風扇等物品,致該等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 嗣警方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木棍3支、鐵製圓凳1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 案經乙○○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甲○○、庚○○(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106、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證人即共犯周○信、周○義於警詢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至66、75至80、89至94、99至10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O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O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5至133頁),並有木棍3支、鐵製圓凳1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 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而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 ㈡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嗆聲說要帶多少人O都沒關係 |自應為其等嗣後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戊○○、丁○○、庚○○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戊○○、丁○○、甲○○、庚○○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再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丁○○等6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初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乙○○恫稱:「你不是很屌嗎?你昨天不是跟我姑姑發生口角後,嗆聲說要帶多少人O都沒關係嗎?要讓你和你媽媽無法做生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惟其等後業已將恐嚇之犯意聯絡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果實施傷害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被告4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其等嗣後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㈢
均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戊○○、丁○○、庚○○與周○義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毀損犯行及被告丁○○等6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傷害與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丁○○、戊○○、庚○○所為上開2次毀損、1次傷害犯行及被告甲○○所為上開1次傷害、1次毀損犯行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
刑之加重、減輕要件:
- ⒈
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3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被告庚○○經執行案件後,本應期經O徒刑之教訓,能教化其可克尊守法治規定,詎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3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⒉
並就被告庚○○部分遞加重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
- 經查,被告戊○○、丁○○及庚○○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周○信、周○義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3、53、67、81頁),且被告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信、周○義從外表看得出來未滿18歲、就是國中生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6頁)
-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周○信、周○義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戊○○、丁○○及庚○○應當均知悉少年周○信、周○義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並就被告庚○○部分遞加重之
- ㈤
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有口角衝突,竟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率爾以徒手、持木棍或鐵製圓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恣意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並毀損告訴人乙○○、丙○○○前開財物,顯見其等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均殊值非難
- 並斟酌被告4人前科紀錄(被告庚○○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攤販、未婚無子
- 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子
- 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婚無子
- 被告庚○○自述高職畢業、職業太陽能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木棍3支,均為供被告4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0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扣案之鐵製圓凳1個,固屬被告庚○○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鐵製圓凳為被告4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己○○到庭執行職務
- end
- 加重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112,附則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12,附則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㈡、核被告戊○○、丁○○、庚○○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戊○○、丁○○、甲○○、庚○○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判例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12,附則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分則,傷害罪
- 刑法,第354條,354,分則,毀棄損壞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38、38.2、41、47、277、354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 條(104.12.16)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354條,354,分則,毀棄損壞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分則,傷害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12,附則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112,附則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12,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