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0.79毫克|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O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至3行關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O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O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我國政府近年來均嚴厲取締酒駕之政策,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O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O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從事畜牧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書記官黃培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 甲OO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12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0號8樓之1住處內飲用6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2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O體損壞未修復,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在現場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79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 二、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