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3時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6時16分許、同日16時30分許」(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7頁正反面照片)
- 第3行「O手竊取O萃吟所有之啤酒籃4個」,更正為「各O手竊取O萃吟所有之啤酒籃共4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基於竊盜之O一犯意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O一犯意,於時、O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如聲請所指之啤酒籃共4個(共裝有酒瓶約10幾支),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所竊得、O未返還告訴人之啤酒籃共4個(共裝有酒瓶約10幾支),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馥豪會館」停車場,O手竊取O萃吟所有之啤酒籃4個(內裝有酒瓶約10幾支,價值約新臺幣300餘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逃逸,並將竊得之啤酒籃及酒瓶變賣後,供己花用
- 嗣O萃吟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萃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8.1、41、57、32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