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至102年5月10日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詎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翌(16)日11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3.45公克)、分裝鏟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台,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即O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
-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 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 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自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按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
- 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 前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
- 後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
- 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及上開認定標準第11條,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規定,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O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
-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 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 是以,若「附命緩起訴」後遭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 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已如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四、
經查:
- ㈠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5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惟因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據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㈡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被告本案距92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已逾3年,又101年間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雖因此經法院論罪科刑,然被告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亦未完成戒癮治療,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將該尚未完成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則本件檢察官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追訴處罰甚明,另本案係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受理,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
- 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是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判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35.1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303、307、451、451.1、452 條(106.11.16)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35-1,A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24,總則,法院職員之迴避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刑事訴訟法,第7條,7,總則,法院之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451-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條,3,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3條第2項,23,總則,法院職員之迴避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20,總則,法院職員之迴避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20,總則,法院職員之迴避
- 刑事訴訟法,第11條,11,總則,法院之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