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嫌隙而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O手毆打致告訴人O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麵線攤老闆,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
證人即告訴人O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
證人O正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㈣
告訴人O淑惠受傷照片1張。
- ㈤
現場照片2張。
- ㈥
O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被告辯稱
-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時、地,以言詞「O你娘機歪、瘋查某」、「如果你是男的,我就要打死你」等辱罵、恐嚇告訴人,而另涉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O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卓參
- 經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為告訴人掀桌,且把伊的東西弄到地上,伊生氣才會說那些話等語,核與證人O正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係因情緒激動情形下,以口頭禪回應告訴人,依此,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O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雙方互相理論爭執後,難免心生怨懟,將不滿情緒投射至告訴人身上,或許聽後刺耳不悅,惟亦不難理解而難以苛責,故縱被告用語或有不當,而令聽聞之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有影響其名譽,然並未非意在侮辱或恐嚇危安,尚難遽以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罪責相繩
-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若成立犯罪,O為該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判例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
-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分則,傷害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277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