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竊取福特汽車得手後|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8時起至同年4月13日晚間之期間內某時,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一帶,見告訴人O淳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福特之黑色休旅自用小客車(下稱福特汽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福特汽車離開該處
- 待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福特汽車得手後,先於同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將車出借予其不知情之友人O民鋒使用(O民鋒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O民鋒於翌日(14日)還車與被告後,復將福特汽車之車牌號碼取下另行懸掛於廠牌、型號為O自達3之自用小客車(下稱O自達汽車)上而自行駕駛、使用O自達汽車,被告遂以此方式持續使用福特汽車
- 嗣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至上開處所發現福特汽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詢福特汽車之相關紀錄,發現被告O於同年5月8日20時12分許駕駛懸掛福特汽車車牌之O自達汽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中興南街口處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O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O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O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O調查其他證據
- O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O並沒有竊車等語,經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友人O民鋒、證人O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員警於108年5月8日拍攝O自達汽車之照片、福特汽車之O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O國龍提出之O輛讓渡書等為其論據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在103年間入監服刑前,曾和O國龍進行換車交易,當時是用黑色本田車換O國龍的BMW寶馬轎車,伊入監後O國龍就直接把這台BMW車開走,後來伊在106年出監發現上情,就找O國龍詢問,O國龍才會在108年初把福特汽車暫時借伊代步使用,當時友人O岳昌陪伊去O國龍的O廠開走福特汽車,後來O國龍把O自達汽車給他,伊就把福特汽車還給O國龍,但因為O自達汽車沒有車牌,所以伊就在O國龍O廠內把福特汽車的車牌拆下來、掛到O自達汽車上,然後才把O自達汽車開走,伊並沒有竊車等語
- 經查:
- ㈠
被告有無於108年年初竊取福特汽車之行為
- 福特汽車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107年12月初將該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0號前,並於隔年(即108年)2月初至該址查看福特汽車仍在原處,嗣於同年5月19日告訴人返回原處巡視未看見福特汽車,遂於當日報案,被告於108年初O曆年以前(即108年2月2日以前)至同年年中期間使用、持有福特汽車,並O於該期間將車借與友人O民鋒使用,之後被告將福特汽車車牌取下,懸掛於O自達汽車上,而改為駕駛O自達汽車,並於108年5月8日駕駛懸掛福特汽車車牌之O自達汽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中興南街口處與他人發生碰撞,後於108年12月11日被告另O證人O國龍購入TOYOTAWISH汽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友人O民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阮建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O國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合(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107至111頁、第173至175頁,偵緝卷第81至83頁,易字卷第1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108年5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08年5月8日福特汽車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福特汽車之O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08年10月11日所簽立讓渡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3頁、第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108年年初竊取福特汽車之行為
- ㈡
其和被告的關係 |然實質上與被告間存有O當之O害關係
- 證人O國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在103年間O經以車換車,當時被告用雅歌汽車跟其交換BMW黑色寶馬,中間還有還有一些價差,原本約定好中間價差要由被告用現金補給其,但被告還沒給現金就入監服刑,其就去把BMW汽車開走,後來被告於106年間出監向其追究此事,等於是其欠被告一台車,所以才在108年間把O自達汽車給被告,以這種方式還被告車,而這台O自達汽車是權利車,車子O面沒有車牌,沒有辦法過戶,當時被告說車牌會自己想辦法,被告把車開走時已經有自行掛上車牌,後來被告說O自達汽車被拖吊,且沒有車主的證件無法領車,其才又賣被告TOYOTAWISH汽車,當時被告有寫一份讓渡書交給其,除此之外其並沒有借過其他車子給被告,其和被告的關係O好時壞,被告O經控告其殺人未遂,其則控告被告毀損,因為被告曾無故侵入OO廠想強行牽車,牽車時撞到導致輪胎破掉,現於另案處理中等語(見易字卷第190至202頁),而僅陳述O於108年間將O自達汽車交給被告使用,並出售TOYOTAWISH汽車給被告,全然否認曾出借福特汽車與被告之情
- 然證人O國龍於警詢時陳稱:其除販賣TOYOTAWISH汽車給被告,並沒有給被告其他汽車等語(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於偵訊時亦稱:其在出售O輛給被告之前或之後,都不曾出借其他O輛給被告,且被告也不曾向其借用或買O自達汽車,如果有的話其一定會和被告簽約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足見就O自達汽車是否為O國龍交給被告使用乙情,證人O國龍前後所述迥然有異,且其自陳與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涉訟,堪認與被告間有O當之恩怨仇隙,則其證稱並未將福特汽車交給被告使用,是否足資信實,實堪懷疑
- 再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將福特汽車還給O國龍後,O國龍過了1、2個月才告訴伊福特汽車是失竊O輛,但表示怕自己有刑事責任所以不會承認,要求伊自行擔下來等語(見易字卷第212頁),而將失竊O輛交與他人使用,恐遭檢警懷疑涉犯竊盜、贓物等罪嫌,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此部分陳述,與O理並無相違之處
- 是以,證人O國龍雖非形式上存有對立性之證人(例如被害人、告訴人),然實質上與被告間存有O當之O害關係,其陳述自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則證人O國龍證稱其並未將福特汽車出借被告乙節是否屬實,誠值斟酌,單憑證人O國龍否認福特汽車為其交與被告,以及被告於108年間曾使用福特汽車之情事,尚不足遽認被告即為竊取福特汽車之人,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O國龍所述為真,或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
- ㈢
證人O岳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 證人O岳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有印象曾在108年初、O曆過年前,和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OO廠牽車,當時其和被告原本人在恆春,被告說要北上去牽車,其就答應和被告一同前往,抵達OO廠後O廠老闆沒有馬上把車牽給被告,而是拖到很晚,其等才和老闆另外開車到很偏僻、山上的地方牽車,印象中是一台黑色福特汽車,當時老闆叫被告先開這部車,其知道老闆原本要給被告的是另一台車,但因為車還沒好、或是其他原因,老闆才會帶其等先去牽另外一台車代步,讓被告有車可以開,也就是這台福特汽車,其等就一起開這台車南下至臺中,後來108年中其為警緝獲而先後送往強制戒治、入監服刑,109年1月出監北上找被告,當時看被告開的並非福特汽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車子已經還給O廠老闆等語(見易字卷第207至211頁)
- 而被告於偵訊時即堅稱福特汽車係汽車保養廠老闆即證人O國龍出借,且已將該車還給O國龍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且被告於證人O岳昌為上開證述以前,經本院訊問時亦稱:伊於103年間曾和O國龍以車換車,後來伊入監,O國龍就把原本換給伊的車開走,伊出監後和O國龍追究此事,O國龍才會先把福特汽車借伊代步,於是108年O曆過年前,伊和O岳昌一起去把福特汽車從O國龍的O廠開走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足見就被告係前往證人O國龍之O廠將福特汽車開走代步乙情,證人O岳昌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辯解要屬一致,且就前往之時間、借車之前因後果以及後來福特汽車已交還O國龍等節,其等所述亦若合符節,是被告辯稱福特汽車係O證人O國龍借用,而非伊竊取使用等語,尚非無稽
- 況依證人即被告友人O民鋒於警詢時證稱:其在108年4月間曾向被告借福特汽車使用,被告當時有說這是跟O行朋友借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證人O民鋒接受警詢之際,員警處於本案初步蒐證階段,尚未將被告列為嫌疑人而通知到案接受詢問,難認係因被告已預知自己恐因使用福特汽車而涉嫌刑事案件,故而刻意向O民鋒為上開表示,是O民鋒應係O純陳述實情,被告在出借福特汽車與O民鋒時,確曾表達該車係向O行老闆借用,益徵上開證人O國龍證稱並未出借福特汽車給被告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 ㈣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O謹程度及O害關係
- 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O貌
-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O貌完全呈現
-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O謹程度及O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福特汽車為O國龍於108年4月13日前在新北市三峽區的保養廠借伊使用,因為伊跟O國龍買車,而O國龍沒有把車子交給伊,所以才先借福特汽車給伊代步,108年4月以後其跟O國龍買一台權利車即O自達汽車,沒有車牌,O國龍把O自達汽車交給伊時,伊把福特汽車的車牌拆下來裝在O自達汽車O面,然後將福特汽車還給O國龍,把O自達汽車開走,後來O自達汽車被偷走,O國龍有打電話給伊,說福特汽車的車主報失竊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3年間伊和O國龍以車換車,用30萬元和本田汽車(即O國龍所稱之雅歌汽車)向O國龍買BMW權利車,但後來伊入監服刑,O國龍知道後就把BMW車偷回去,106年伊出監就去找O國龍詢問此事,於108年O曆過年前O國龍就先在新北市三峽區的OO廠借福特汽車給伊使用,說之後會再整理一台O自達汽車給伊,伊開了福特汽車大約半年,才開回OO廠還給O國龍換成O自達汽車,但因為O自達汽車沒有車牌,伊就當場跟O國龍借車牌而把福特汽車車牌掛到O自達汽車O面,後來伊開著掛福特汽車車牌的O自達汽車去犯案,O自達汽車因為違停被拖吊,所以伊又跟O國龍買TOYOTAWISH汽車等語(見審易卷第90頁,易字卷第78至79頁),綜觀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就福特汽車係O國龍於何時、O地以「借」的方式交給其使用,以及交付福特汽車之原因、後來福特汽車之下落、如何取得O自達汽車、為何O自達汽車會懸掛福特汽車之車牌等緣O、始末,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後陳述均大體雷同,並無明顯扞格之處,雖就O自達汽車之下落前後陳述稍有不一(於偵訊時表示遭他人偷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遭他人拖走),然此部分究屬O當之細節,且「偷」走與「拖」走讀音相近,亦可能係因被告於偵訊時表達不清楚所致,自不能逕此認定被告之供述均不可採
- 況且,將被告之上開陳述內容,與前揭證人O國龍之證述內容(即三㈡部分所載)比對後可知,被告所述者,除O國龍交付O自達汽車以前,曾先出借福特汽車給被告代步使用以外,其餘所述部分,諸如103年間二人O互相交換何種車款,同年度被告入監時所換得之汽車遭O國龍取回,被告出監後追究此事,O國龍因而將無車牌之O自達汽車交給被告,被告遂自行裝上其他車牌後將O自達汽車開走,後來O自達汽車因遭拖吊無法取回,被告乃向O國龍另購買TOYOTAWISH汽車等過程,皆與O國龍之證述內容一致,而證人O國龍為避免因福特汽車為失竊O輛有涉犯竊盜、贓物之嫌疑,存有將部分事實隱而不彰(即隱瞞福特汽車為其借給被告使用)之動機,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之供述內容,絕大部分既與證人O國龍所述一致,而不一致部分因O國龍存有虛偽證述之動機,且遍查卷內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齟齬之處乃O國龍所述為真,亦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福特汽車之舉,實難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
- 五、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綜上所述,本案固可認定被告於108年初O曆年以前(即108年2月2日以前)至同年年中期間曾使用、持有福特汽車,然關於被告有無竊取福特汽車,被告辯稱該車乃向O國龍商借使用,有證人O民鋒、O岳昌之證述內容可佐,且證人O國龍雖否認出借福特汽車與被告,然因其與被告仍存有其他案件糾紛,且為躲避提供贓車與他人使用之刑事責任,其證述存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O國龍所述為真,是實難僅憑證人O國龍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友人O民鋒、證人O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員警於108年5月8日拍攝O自達汽車之照片、福特汽車之O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O國龍提出之O輛讓渡書等為其論據
- 判例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301 條(106.11.16)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