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臺幣1,500元」後補充「,已發還」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喜愛合歡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O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時,見O登富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口前之合歡盆栽1盆(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並放置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後,駕車逃逸
- 嗣經O登富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O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2、320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