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叁、
論罪科刑:
- 一、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應善盡管理、拘束所飼養動物之行動範圍,以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定義務,竟疏於注意而使犬隻掙脫原本拘束之狗鍊,並旋即奔跑至市區道路上,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且致告訴人O巧玲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O多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O化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O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O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上訴
-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膝多處挫擦傷、O腰挫擦傷、雙側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0時4分,以狗鍊牽其所飼養之犬隻,本應注意將犬隻繫緊繩索或狗鍊以避免犬隻失控對他人造成危害,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犬隻掙脫狗鍊奔跑至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上橋處之道路,適O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犬隻後人O倒地,致O巧玲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左肩膀、左手肘及左手多處挫擦傷,右大腿、右腳踝及右腳多處擦傷,左膝多處挫擦傷、O腰挫擦傷、雙側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
- 二、
案經O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查中之供述│牽之犬隻掙脫狗鍊奔跑至上││││開道路,與告訴人O巧玲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2│告訴人O巧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3│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份│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其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牽之犬隻掙脫狗鍊奔跑至上│││表(一)、(二)各1│開道路,與告訴人之機車發│││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生碰撞之事實
- │││面暨現場搜證照片共7││││張││└──┴──────────┴────────────┘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叁、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面暨現場搜證照片共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51、273.1、284.1、299、310.2、454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28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84-1,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