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 按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6個月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O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O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O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該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2月29日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所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 三、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又按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 四、
即無從起算該「3年」內是否再犯之期間
- 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所修正公布之同條項新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被告先前雖經「附命緩起訴」但未完成戒癮治療後,即無從起算該「3年」內是否再犯之期間
- 五、
O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 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而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1、2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 六、
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O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則
-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規定:「審判中之案件,O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O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O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參酌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O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O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則:
- (一)
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O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O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O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O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 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O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O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 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 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O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O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所違背
- 立法機關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O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O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O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O義,所謂法院O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O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除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且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即O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所違背
- (三)
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綜上所述,法院尚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O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七、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附命緩起訴」,然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乃由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後不僅迄未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定及執行,亦未受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前,3年內既未經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完成戒癮治療,則依前開理由欄三、四之說明,即便其間曾有上述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令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
- 是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惟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亦如前開理由欄六所述,應認檢察官起訴後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其後始發生上述情事變更事由,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則本件起訴程序仍屬違背規定(如前開理由欄五所述),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6個月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O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判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立法機關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24、35.1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303、307、452 條(106.11.1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0,A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A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253-2,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253-2,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253-2,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24,總則,法院職員之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