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
- 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9年6月16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經警於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殘渣袋4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大小分裝袋2包、手機2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即O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
-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O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 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 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自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按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
- 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 前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
- 後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
- 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及上開認定標準第11條,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規定,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O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
-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 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 是以,若「附命緩起訴」後遭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 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已如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四、
經查: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3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下稱第一次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6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下稱第二次緩起訴處分),又上開第一次緩起訴處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6日撤銷緩起訴(尚未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
- 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與上開第一、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3年,然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係O檢察官為上開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第一次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第二次緩起訴處分迄今期間尚未屆滿,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且被告在此二次戒癮治療前亦無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緩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或認已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從而,本件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如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判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3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303、307、451、451.1、452 條(106.11.16)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24,總則,法院職員之迴避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刑事訴訟法,第7條,7,總則,法院之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451-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條,3,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3條第2項,23,總則,法院職員之迴避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20,總則,法院職員之迴避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20,總則,法院職員之迴避
- 刑事訴訟法,第11條,11,總則,法院之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