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叁、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竊盜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 二、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恣意竊取他人租用之自行車,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
自無須宣告沒收
- 至於被告本件竊得之自行車,固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由告訴人O榮志立據領回,自無須宣告沒收
- 伍、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O化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O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O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上訴
-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O榮志將租用之U-Bike停放上址路旁,竟徒手竊取離去,並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48巷3弄附近,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 二、
案經O榮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之供述│乘U-Bike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O榮志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之證述││├──┼───────────┼────────────┤│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U-Bike之事實
- │├──┼───────────┼────────────┤│4│被告使用之悠遊卡交易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並無租│││錄及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借U-Bike之事實
- │││司函文││└──┴───────────┴────────────┘
-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叁、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司函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判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51、273.1、284.1、299、310.2、454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84-1,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