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該路段內側O轉專用車道與永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僅能向O轉往永元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得和路內側O轉專用道直行而未O轉永元路,適同向右側直行車道有告訴人倪○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黃○仁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依地上直行標線而貿然O轉永元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及黃○仁因而人O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雙側手部挫傷擦傷,黃○仁受有左手腕橈尺骨末端骨折、右上及O上正中門齒牙冠外傷性斷裂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109年12月3日(本院於110年2月4日收狀)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238、303、307 條(106.11.16)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7條前段,287,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8,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