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月1日」更正為「2月2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O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犯行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期間,另犯有數起竊盜案件,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為預防其再犯,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停在路旁未上鎖之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之UBike腳踏車1台(編號A08246號),得手後騎乘逃逸
- 嗣於110年1月1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已發還領回)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O俊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暨贓物相片共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47、320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