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制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見O品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O巧如,沿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往信義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1巷口,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制之犯意,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沿信義西街同向行至O品萱上開機車旁,強行攔停O品萱所騎上開機車,並向O品萱、O巧如佯稱其為警察,因O巧如未配戴安全帽,O品萱則涉嫌酒後騎車,須配合調查有無酒駕違規行為云云,且要求O品萱、O巧如與其同行,以此方式冒充警察身分而行使職權,妨害O品萱、O巧如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 二、
案經O品萱、O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品萱、O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 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品萱、O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4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又被告強行攔停告訴人O品萱所騎上開機車,冒充警察身分向告訴人2人表示渠等涉有上開違規行為,並要求告訴人2人與其同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且被告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與強制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論處
- (二)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與上開①至②案件之應執行刑11月、③案件之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6日於10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冒充警察,並僭行警察職權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O信力,所生危害非輕
-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
- 兼衡被告自陳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2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又被告強行攔停告訴人O品萱所騎上開機車,冒充警察身分向告訴人2人表示渠等涉有上開違規行為,並要求告訴人2人與其同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且被告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與強制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論處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158條第1項,158,分則,妨害秩序罪
- 刑法,第304條第1項,304,分則,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273.2、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47、55、59、158、304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04條第1項,304,分則,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158條第1項,158,分則,妨害秩序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