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O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O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 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
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 |O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確定
- 然其上述緩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年11月7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所犯,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O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O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如前所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O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以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
沒收部分:
- ㈠
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O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355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至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O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 ㈡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俱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七、
O適用之法律: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O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上訴
- O投O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白色粉末外觀│││0.1035公克,含包裝袋1只)││├──┼─────────────┼───────┤│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淡黃色粉末外觀│││0.0963公克,含包裝袋1只)││├──┼─────────────┼───────┤│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潮解狀晶體外觀│││0.2183公克,含包裝袋1只)││└──┴─────────────┴───────┘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甲OO所有│├──┼─────────────┼───────┤│2.│玻璃球吸食器7個│甲OO所有│├──┼─────────────┼───────┤│3.│藥鏟2支│甲OO所有│└──┴─────────────┴───────┘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O投地方法院(下稱O投地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O投地院裁定O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未思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在O投縣○○鄉○○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O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35公克、0.0963公克、0.218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7個及藥鏟2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O投地院109年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影本、O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O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9年11月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O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O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7個及藥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
-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
- 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可資參照)
- 基此,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判決可資參照)
- 查扣案之吸食器組係O塑膠管與塑膠瓶連接,扣案玻璃吸食球係玻璃製品,藥鏟係剪切吸管而成,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O無法排除其他日常生活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O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O投地方法院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 判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判決可資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10,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10、11、18、23 條(106.06.14)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38、47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451 條(106.11.1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10,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