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
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甲OO」
- 犯罪事實一第2至4列「109年9月19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學路口,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躲避警員查緝,而遭警員在上開路口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應更正為「109年9月19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O往北行駛至科學路與中華路路口後,闖越紅燈左轉欲往科學路方向行駛,警方即O前予以攔停並欲查證身分,惟甲OO竟沿科學路由東往西逆向行駛逃逸規避警方盤查,警方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學路口,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甲OO」
- ㈡
並無刑法第55條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O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O益,並非侵害個人O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O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被告甲OO雖對於員警O軒豪、O志和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 二、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O你娘勒」、「科你媽機啦」之穢言,侮辱在場執勤之員警O軒豪、O志和,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實非可取,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O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健康狀況,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請求免除其刑,難認有理 |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行為O確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範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事由
- 至被告雖具狀檢附其上開診斷證明書請求免除其刑,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中度
- 需要排除酒精濫用,無併發症」,且由被告於本案犯後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觀之,被告面對詢問均能清晰應答,對案發經過與過程細節等亦能清楚陳述,於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問,其違規紅燈左轉且未戴安全帽,警方攔停時為O要逆向逃離規避盤查,供稱:因為要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於偵訊時亦供稱:因為我當下未戴安全帽,停下就要被罰500元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尚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要件,而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 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行為O確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範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事由
- 被告請求免除其刑,難認有理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上訴
-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警員O軒豪、O志和身著警員制服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
- 甲OO(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學路口,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躲避警員查緝,而遭警員在上開路口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其明知警員O軒豪、O志和身著警員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O軒豪、O志和當場辱罵「O你娘勒」、「科你媽機啦」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侮辱之,足以貶損警員O軒豪、O志和在社會上之人格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9、41、55、14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刑法,第19條第2項,19,總則,刑事責任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9條第1項,19,總則,刑事責任
- 刑法,第19條,19,總則,刑事責任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