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O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甲OO侵占本案收銀檯抽屜內之現金,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額不高,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係利用其擔任本案超商基層店員之機會侵占收銀檯抽屜內之款項,與一般業務侵占案件之行為人之身分地位、犯罪所得動輒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之犯罪情節相較,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與規模、對業務身分之O賴破壞程度顯然有別,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二、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行為O年僅19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僅為1000元,造成之損害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O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讀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所侵占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00元已全數花掉了等語(偵卷第21頁),因O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O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O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上訴
-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336條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
- 甲OO於由O士芳擔任店長,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O家便利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門市銷售、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21時29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利用工作時無人監管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收銀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 嗣經上開超商店員O政豪清點財物時查覺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士芳委由O政豪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O士芳委由O政豪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O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惟查
- 另告訴代理人O政豪雖指稱被告侵占現金共計7,930元,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O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告訴代理人雖指被告侵占現金共計7,930元,然其亦自陳:因為伊於109年7月5日才發現少錢,總共少的錢就是7,930元,但伊無法認定就是被告所侵占的,可能是超商清點有誤等語,可知告訴代理人係於案發後3日始清點店內財物,且其亦無法肯定上開現金究為被告所侵占,抑或為其清點財物有誤所致,則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已非無疑
- O告訴代理人於2度接受報告機關員警詢問時,均表示無法認定上開現金均為被告所侵占,亦未提出足以佐證其指訴情節之事證資料,嗣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場,故尚難單憑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為被告同一行為下所為,O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刑法,第33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判例
-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8.1、41、59、336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449、451 條(106.11.16)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