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SONY70週年紀念不鏽鋼隔熱咖啡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 律師
主文
- 理 由
- 一、
控辯論據—
- (一)
主要以證人即該店店長林鴻志、店員O德臣之證詞、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販賣明細單列印資料及O客聯影印資料等為論罪之依據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燦坤3C澄清旗艦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之SONY70週年O念不鏽鋼隔熱咖啡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主要以證人即該店店長林鴻志、店員O德臣之證詞、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販賣明細單列印資料及O客聯影印資料等為論罪之依據
- (二)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鋼杯並攜出該店之犯行等語
- 被告於原審坦認曾拿取鋼杯,但否認竊盜,辯稱:該店招待熱咖啡,因紙杯太熱,就拿在O示的鋼杯套著隔熱,喝完後就順手放在店內某處等語
- 辯護意旨略以:警方曾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發現鋼杯,被告離開該店時,有打開皮包拿信用卡,O德臣雖未搜查,但亦承認未看到鋼杯,監視畫面均未看到被告將鋼杯放入袋內,或置於衣褲內之著手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鋼杯並攜出該店之犯行等語
- 二、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而鋼杯嗣後亦不知所蹤之事實
- 依據該店監視錄影顯示,被告確於該日17時14分許,拿取置於店內SONY電視專區之O念鋼杯,當時手上另有一白色紙杯(O緝卷第42頁、第68頁),證人即燦坤澄清店之店員O德臣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在二樓試飲咖啡後到一樓電腦區看,之後再到二樓由我介紹電視,並有提及買SONY電視送鋼杯,當時已不見鋼杯,我是拿另個鋼杯給被告看,之後再陪被告去寫訂購單
- 當庭勘驗的監視器畫面,是在我向被告介紹電視之前,我介紹電視時,被告手上已無拿紙杯,之前我在整理SONY電視區時,就發現鋼杯不見並通報店長,之後是由店長處理,那時我們有請全店同事O搜過一次,但沒有看到鋼杯等語
- 核與證人即燦坤澄清店之店長林鴻志於警詢中所證相符
- 以上可以認定被告拿取SONYO念鋼杯後未再放回原處,而鋼杯嗣後亦不知所蹤之事實
- (二)
即推認該鋼杯是被告所竊
-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有飲用杯內飲料之動作,而被告於17分17秒手持套紙杯之鋼杯消失在畫面下方,待其於17分54秒再出現畫面時,手中已未持任何杯子,人往畫面上方移動,至19分13秒消失在貨物架(O緝卷第42至43頁、第69至70頁及本院卷第131頁)等情
- 乙OO雖主張鋼杯既遭被告拿走且未放回原處,在被告未離開前即已通報鋼杯不見並開始尋找,迄未覓得,以此推認鋼杯由被告占有等語
- 惟監視畫面所示,該店空間不小,雖經O德臣發現鋼杯不見並回報店長,惟該時店內仍在營業期間,尚有其他O客於店內進出(O緝卷第68至72頁),縱未能尋得鋼杯,依被告所辯其係將鋼杯隨意置放,是否遭他人取走,尚未可知
- 自難僅以鋼杯曾遭被告取走而未放回原處,及鋼杯嗣後在店內遍尋不著,即推認該鋼杯是被告所竊
- (三)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事實
- 本案迄今仍未扣得該鋼杯可資參佐,依上述事證,僅可認定被告短暫持有鋼杯,不能認定被告有將鋼杯置於其肩揹之袋內
- 而被告會持有鋼杯,已說明因咖啡太燙,乃持鋼杯隔熱等語,與其取鋼杯前確有手持紙杯,以及證人O德臣證稱店內有招待咖啡,若合符節
- 雖該鋼杯為O示品,非可任意供人使用,然此情尚難以構成竊盜之著手或足以證O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符合竊盜之主客觀要件
- 至於乙OO所提之販賣明細單列印資料,亦僅可證明被告當日曾以「O雅予」之名訂購包含SONY電視在內之家電後未取貨
- 另販賣明細單(O客聯),用以證明SONYO念鋼杯之價值外,已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鋼杯已經被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或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 因此,乙OO所舉證據與推論,並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事實
- 三、
上訴說明—
- (一)
益見該鋼杯應為被告所竊等語
- 依乙OO所舉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持取店內之鋼杯,即在其自身獨立支配之下,原審認除離開店外,或置於O客所攜袋內外,店長並未失其持有,與竊盜之客觀要件不合,似非妥適
- 又被告未將鋼杯放回原處,亦未見被告有蹲低放置杯之動作,其是否有將鋼杯放置店內實有疑義,且違常情,況全店已確認未能尋得鋼杯,益見該鋼杯應為被告所竊等語
- (二)
或已著手竊盜行為,結論並無二致
- 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欠缺此主觀意圖,例如祇單純或一時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 原判決雖論以該店屬店長得支配之場所,除可認鋼杯已攜至店外,或雖在店內,但已置於O客實力支配之處,否則尚難認店長已失其持有,而符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等情
- 而不法意圖乃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僅得從其表露於外之舉止以資判斷其內心想法
- 原判決上開論述,用以強調被告雖暫用店內鋼杯,但除非證明被告攜出店外,或在店內將鋼杯置於其支配管領下,始可認其已著手並顯現不法之意圖
- 至於其未獲店長許可,即擅自暫用鋼杯,雖不足取,但既未攜出店外或納入袋中,即不能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已著手竊盜行為,結論並無二致
- (三)
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
- 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者,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 本案未能查得鋼杯贓物,欠缺此等具體物證,端憑人為供述或被告一時持用鋼杯,實難確認該鋼杯為被告所竊取
- 本件無人目睹被告竊得鋼杯,被告走出店外亦無何警示,員警亦未至被告住處搜得鋼杯,在查無不利被告之直接證據下,如何僅以被告暫時使用該鋼杯,即推論該鋼杯係遭被告竊取
- 本案是否出於被告所為,尚欠積極證明
- 既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論斷被告確有行竊之犯行
- 準此,乙OO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控辯論據—(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燦坤3C澄清旗艦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之SONY70週年O念不鏽鋼隔熱咖啡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1,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301、368、371 條(106.11.16)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1,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