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海堤邊,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於109年4月8日17時8分許,因其為列管之O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O性反應,而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 二、
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 再者,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O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審判中的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
- 又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2、3項、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修正前的規定則為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乙OO應聲請法院裁定O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乙OO為不起訴處分
-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乙OO應聲請法院裁定O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乙OO為不起訴處分
- 如果乙OO未依上述規定處理,反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 三、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修正前為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乙OO應依法追訴」此2規定O如何解釋適用的問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且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其慣用毒品產生的「心癮」難以藉此根除,而政府機關近年來也逐步擴充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故對施用毒品者,應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因此,除乙OO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O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為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述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則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如果是「3年後再犯」,自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以藉由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交替運用的方式,使戒除毒癮不易者能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
- 從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先前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即認行為人只要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問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5年,均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改以「3年」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 四、
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 被告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乙OO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2號裁定O入戒治處所O以強制戒治,並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O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案件經乙OO起訴並由法院審理,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乙OO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5號、104年度偵字第106號案件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違背緩起訴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同署乙OO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9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為104年5月22日)確定等情,且其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O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4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因此,被告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撤銷公告之日,均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規定,由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再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是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撤銷公告之日,均已經超過3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前述說明,乙OO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故乙OO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 五、
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是於繫屬法院時就違背規定,併予敘明
- 乙OO之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原則上是以起訴並繫屬法院時為準
- 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撤銷公告的時間,已經超過修法後所規定的3年,因此,本案於乙OO提起公訴而繫屬第一審法院時(時間為109年7月10日,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的規定,也應該是要聲請觀察、勒戒,不得直接起訴
- 至於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時,實務上多是採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見解,而認為得予起訴,但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只是就法律O如何解釋、適用的見解,並不是法律規定本身,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換言之,法院在論認乙OO之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時,只是依循裁判當時所採取的法律見解而為判斷,並沒有因法律規定的修正而使原本起訴程序合法變成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的狀況,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是於繫屬法院時就違背規定,併予敘明
- 六、
才有適用,併予敘明
-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雖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審判中的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而依修正後規定O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O為免刑之判決」(此所謂O為免刑判決之處理程序,根據立法理由所載,是指「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裁定,並於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O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之判決」)
- 但如前所述,就本件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不論依據修法前、後的規定,都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情形,乙OO原本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1、2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再依執行情形分別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因法律修正後才由「得予起訴」變成「O為不起訴處分」
- 因此,上述免刑判決之處理程序,應在「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的情形,才有適用(即真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的案例方有適用,至於因為對上述規定的解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的案例,則不包括在內),併予敘明
- 七、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原判決以本件乙OO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仍執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據,認乙OO既已提起公訴,原審未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徒增程序之耗費,並與前開條文立法理由、司法實務見解相左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 惟查:乙OO上訴意旨固非無見,但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已詳如前揭理由之說明,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 再者,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O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判例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見解,而認為得予起訴,但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只是就法律應如何解釋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35-1,A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372,上訴,第二審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24、35.1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303、307、368、372 條(106.11.1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24,A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A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372,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