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2時7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友人住處,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乙OO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11月25日12時7分許對被告強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109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 ㈡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9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1月30日7時5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與O和街口查獲,警方並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9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 ㈢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嗣警方於108年7月25日10時48分許,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街0號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109年度審訴518號)
- 因認上開㈠、㈢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上開㈡部分,則是犯同法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除上開第24條之外,其餘各條文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㈠
得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為止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第3項,原係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上開之罪者,乙OO…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乙OO…應聲請法院裁定O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 嗣上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將原「5年後再犯」,縮短為「3年後再犯」
- 另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乙OO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本次修法擺脫以往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及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2種
- 又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O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故除乙OO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O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其法敵對性較高,機構內之處遇已難收成效,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期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得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為止
- ㈡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
- ㈢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惟迄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期,亦即修正前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乙OO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依法追訴
-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
-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乙OO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
- 準此,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以貫徹前述修法目的
- 從而,在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乙OO仍得本於職權,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此,法院原則上應尊重乙OO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 ㈣
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O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末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乙OO職權行使,O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乙OO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乙OO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乙OO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O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㈤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O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O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惟所謂法院O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乙OO有O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準此,在乙OO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可審查乙OO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O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
-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O由乙OO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乙OO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乙OO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 三、
固非無見,惟查
- 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係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乙OO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提起公訴,固非無見
- 惟查:
- ㈠
距被告前執行開觀察勒戒後出所之102年11月25日,已逾3年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觀察勒戒,期間2個月,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2年12月8日止,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36至37頁)
- 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依序為108年7月25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108年11月25日12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109年1月30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距被告前執行開觀察勒戒後出所之102年11月25日,已逾3年
- ㈡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本案乙OO係於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2日先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臺灣橋頭高雄地方檢察署橋檢信宇(O)109毒偵86字第1099024630號、橋檢信歲109毒偵56字第1099025322號函上之橋頭地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見審訴503號卷第7至12頁
- 審訴518號卷第7至11頁),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
- 則乙OO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起公訴,其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原審適用新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即無違誤
- 乙OO提上訴,以本件應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O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呂建興、O聖淵提起公訴及乙OO靳隆坤提起上訴
- end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372,上訴,第二審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24、35.1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253.2、303、307、368、372 條(106.11.1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20,A
- 憲法,第24條,24,人民之權利義務
- 憲法,第23條第2項,23,人民之權利義務
- 憲法,第20條第2項,20,人民之權利義務
- 憲法,第20條第1項,20,人民之權利義務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372,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253-2,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253-2,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253-1,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