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以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財物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可能使詐欺所得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手上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長宏KT」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長宏KT」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OO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使用,再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O榮仁佯稱係其友人O老師,因有急用欲向O榮仁借款,致O榮仁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14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交付新臺幣(下同)603,000元至甲OO前開帳戶,甲OO再依「長宏KT」指示於同日15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中都郵局提領579,000元,並將順利提領之款項,在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458巷某處,交予「長宏KT」指定之白衣成年男子,並因而取得約定之24,000元報酬以牟利
- 嗣O榮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榮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榮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O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O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O榮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函暨附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清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本院應予以審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與「長宏KT」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予以審理
- ㈡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O年僅22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身在單親家庭,因母親生病,其成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為增加收入,而貿然為本案犯行,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O榮仁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判決,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75-77頁),可見被告盡力填補其所造成損害,態度非惡,並因籌措賠償金(本院卷第51頁),須背債數十萬元,本院綜合上情,認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可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40萬元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判決,足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之作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教育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牙科助理工作,月收入2萬4千元,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7頁、院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參與之角色、報酬之分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偶然犯罪,致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獲得報酬為24,000元(偵卷第46頁,計算式:0000000000000=24000),此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已如前述,是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實際不法所得甚多,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273.2、284.1、299 條(106.11.16)
-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105.12.28)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38.1、38.2、59、339.4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84-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