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O速50公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以超過O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乙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於該路口直接左轉,甲OO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OO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
- 甲OO則受有雙側手腕、腰部、O髖鈍挫傷、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二人均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惟其二人均於110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238、303、307 條(106.11.16)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7條前段,287,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8,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