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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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高鳳路與O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O雅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O倒地,致受有右肩挫傷、雙手挫擦傷及雙膝挫傷併左膝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238、303、307 條(106.11.16)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7條前段,287,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8,第一審,公訴,偵查